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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戴琴玉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3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參照)。次按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對其提出之證據進行形式審理,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法為准許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向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貸款時,始終保持信用良好,從未遲延繳息。今房貸已剩大約70萬,然因共有人詹博淵因卡債問題而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致使相對人行使抵押權,連同抗告人部分一併拍賣,實有違比例原則,相當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據、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