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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穆相安相 對 人 陳全勝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前已於100年5月30日返還現金30萬元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簽字簽收,且有簽立還款文件,故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330 萬元。另相對人明知抗告人財力有所困難,並表示待抗告人經濟較為寬裕且有償還能力時返還借款即可,然相對人竟逕提起本票裁定,與當初抗告人之約定不符,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0 元,到期日為100 年4 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1 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已清償部分票款為由提出抗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是否有向相對人清償部份票款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