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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三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廷堤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相 對 人 通盈電業(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毓芳代 理 人 郭殷如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本院101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事件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該方當事人得於他方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準此,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須依仲裁法第49、50條之規定加以審查,而關於在我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就執行裁定之聲請,法院尚須審查有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情形,如有,亦應駁回執行之聲請。而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依現在我國與大陸地區之關係,固難謂係外國仲裁判斷,亦難認係我國仲裁判斷,其許可與否之審查,縱不與外國仲裁判斷等同視之,亦不應較我國仲裁判斷為寬鬆。然如僅形式審查大陸地區仲裁判斷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於認可後即可為執行名義,反較我國國內所作成仲裁判斷審查為寬鬆,此當非立法本意。是以,仲裁法有關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審查事由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應可解釋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於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時予以類推適用。

2原審法院應先判斷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是否得向中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方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適用,惟查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調查,且於裁定中亦未載明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否向中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之理由,顯有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9條之規定,故原審法院就該部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3相對人沒有任何理由解除兩造間於民國97年7月25日所簽署

之採購合約書,蓋抗告人於98年4月15日前業已交付貨品,並於同年4月20日至28日進行安裝測試,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30日簽署機器驗收單,惟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卻認定驗收未完成,顯與事實不符,故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成之(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如該裁決書所載之款項,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造成抗告人之不利益甚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四、按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8年4月30日簽署機器驗收單,惟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卻認定驗收未完成,顯與事實不符,故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作成之(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24號裁決書,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如該裁決書所載之款項,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造成抗告人之不利益甚明等語。經查,該裁決書第22頁倒數第九行記載「仲裁庭認為,在三層機機台驗收單上述驗收的六個項目中,最能反應機台生產質量狀況的應是試車運轉狀況,而該項的記載內容為”已試車完成,SKIN層均勻度待量產後追蹤”該記錄不是肯定性合格結論,屬於有保留的驗收記錄。整個機台驗收單上也沒有驗收合格的記載。因此,該機台驗收單不能作為三層機質量驗收合格的證明,只能作為申請人接收三層機的證明」,已敘明仲裁庭認為三層機未經相對人驗收之理由。該裁決書第25頁第11行記載「仲裁庭認為,本案被申請人交付的三層機由於質量問題一直未通過驗收合格,致使申請人不能投入批量生產使用從而實現合同目的,因而申請人有權依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解除本案採購合約書」,命抗告人返還貨款及支付違約金、關稅和增值稅損失等,其判斷結果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原審裁定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