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易志忠相 對 人 許麗月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2 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向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99年11月24日變更為7,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 年11月17日變更為10,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仍負債10,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同情陳清鴻、吳淑娟父女經濟陷入困境,同意將陳清鴻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至抗告人名下,由抗告人出面向銀行、民間借貸,陳清鴻原向相對人借款5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750 萬元,其間利息均由陳清鴻支付相對人,嗣陳清鴻無法再支付利息,多次與相對人溝通,未料相對人未知會或經抗告人同意,竟於100 年11月17日逕自將抵押權變更登記為10,500,000元,應屬無效之抵押權,是否變造或偽造抗告人之簽名,請求法院調查;另相對人多次表達願意體諒給予抗告人一段時日,允許分期攤還,雖尚未獲得相對人同意撤回拍賣抵押物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99年11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 元,擔保債確定日期至109 年11月17日,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語,嗣於99年11月22日變更債權總金額為
750 萬元,100 年11月16日變更債權總金額為1,050 萬元,均經登記在案,抗告人並於前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嗣陳清鴻、吳淑娟開立本票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元,亦有本票1 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提出1,050 萬元之債權證明。又依卷附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可知借款於100 年2 月17日、100 年2 月21日已屆清償期,經相對人口頭催告未還款,此亦為抗告人不爭執,並有本票3 紙、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伊不知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10,500,000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遭人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總額變更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