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尚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霍鳳霞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相 對 人 張雪芬代 理 人 朱光仁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月31日100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僅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必須對公司負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至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監察人,而係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本件相對人張雪芬於民國99年8 月31日離職前,即私自經營與抗告人相同業務,離職之後,更汲汲於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顯然意在藉監察權之行使,一方面取得供貨、銷貨廠商名單與報價等營業秘密,以從事競業行為,足證明其權力濫用之意圖,而相對人又屬無保密忠實義務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若其於行使監察權知悉抗告人營業秘密後,將對抗告人造成重大影響。又公司法就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並無準用公司第218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自行委託律師、會計師行使監察權,於法無據,然抗告人為謀雙方和諧,請求相對人於行使監察權前,先簽署保密同意書,以維權益,實為合法權利行使,不言自明。
(二)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其查核費用不得由公司負擔,經濟部88年110 月14日商字第88221873號函參照。抗告人99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522萬元,依陳雅貞會計事務所提查簽證公證費標準計算,本件查核費用為37萬5000元,由此推知,相對人不願負擔此巨額查核費用,明知簽署保密同意書為保護權益必要措施,仍斷然拒絕簽署,並藉此促請法院選派檢察人,遂其移轉費用負擔目的。
(三)抗告人從未轉投資於國內外任何公司,或於國內外擁有「子公司」,原審未詳查此點,即命抗告人應提出與子公司之資金與業務往來明細及相關文件,顯為事實上不能。綜上,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要求簽署保密同意書之法律上與事實上理由,逕認本件有必要選派檢查人實嫌速斷於前,復有裁定內容事實上不能之重大瑕疵,是原裁定顯然無可維持。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以:
(一)抗告人公司負責人霍鳳霞因涉嫌不法掏空公司資產,經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100 年11月3 日偵查庭,承辦檢察事務官命抗告人公司配合相對人查閱相關財務表冊,雙方約定於100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至抗告人公司查閱相關財務表冊,詎同年月10日下午6 時許,抗告人代理人突傳真「查帳同意書」予相對人,表示必須簽署該同意書,否則不得查閱公司相關財務表冊,抗告人上開請求與法無據,顯在藉故刁難相對人,故使相對人無從進行查帳事宜。
(二)依公司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查閱公司之財務表冊並無任何類似上開同意書內容之查核限制,且本件乃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相對人行使監察權洵屬二事,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公司法第109 條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準用第48條規定,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規定,與有限公司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自明,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行使監察權拒簽保密同意書,即代表將濫用權利云云,係將兩者混為一談,顯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任職期間經營與公司相同業務,其行使監察權乃在藉機蒐集公司機密加以利用云云,絕非事實,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半數出資額之大股東,實無可能作出傷害抗告人利益之行為。
(三)抗告人公司在其法定代理人把持下,早已藏污納垢,其為掩飾不法拒絕公開公司帳目,相對人為維持自身股東權益,屢要求行使監察權卻不得其門而入,不得已提起本件聲請,實為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抗告人恐其不法遭到揭發,阻撓相對人查帳,足見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此亦係公司法併立股東監察權及選任檢查人二制加以互補之意旨,俾免相對人之合法股東權利受到侵害。
(四)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安插其胞弟擔任廈門分公司之主管,始終不願明確交代廈門投資案之相關投資細節,致相對人縱為大股東亦始終難以瞭解抗告人廈門分公司之真實營運狀況,故請一併聲請檢查抗告人此部分之財務相關資料,詎抗告人竟藉此搪塞,況言主張無子公司云云,益徵抗告人刻意掩飾此部分之資產流向。抗告人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洵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股東為公司資金來源之提供者,為保障其資產投資之有效利用,自應享有查核公司資金、帳目往來情形之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出資額250 萬元之股東,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額3%以上(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且繼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資格,已堪認定。抗告人雖抗辯稱:抗告人公司帳冊並無不供查閱,僅因恐從事相同業務之相對人藉查帳之名,蒐集抗告人公司之廠商名單、報價等以從事競業行為,爰要求相對人簽署保密同意書,僅須相對人簽署願遵守保密約款即可查閱,實無必要聲請選任檢查人,另本件查核費用高達37萬5000元,相對人係不願意負擔查核費用,才促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遂其轉嫁費用負擔目的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逾3%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與抗告人公司是否同意查閱帳冊無涉,況抗告人自陳係因相對人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而遭其拒絕,益徵抗告人並未同意相對人查閱帳冊,原審依聲請選派檢查人,自無不合。再者,原審係選任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為檢查人人選(見原審卷第124 頁),已足收不具有會計專業背景之人士藉端干擾公司經營之效果。另依據非訟事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由公司負擔,但相對人為持股50% 之股東,如抗告人公司須支付檢查人之報酬,相對人按其對於公司之持股,同會受有50% 之經濟上不利益,衡諸常情,相對人苟非確有查核公司帳冊之必要,實無甘與公司同受50 %之檢查人報酬損失,而無端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理。是抗告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審選派陳雅貞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林錫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