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張敬棕相 對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參照)。次按抵押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3 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993 萬716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1 日分別償還相對人7 萬5000元、3 萬7000元,並經相對人收受扣除,故原裁定之債權金額並非正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