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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張秋杏相 對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及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 年11月6 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鄭新豐依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之要求,於民國98年、99年已將股東名簿交付李煥珪,迄今至少2 、3 年,仍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李煥珪以股東名簿並非真正,而拒絕召開股東會,亦不提出確認股東名簿真正之訴訟,以此推論,除非臨時管理人死亡,否則臨時管理人則成為萬年董事會,無須改選,亦不受監察人之監督,豈合法理?李煥珪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竟故意不召開股東會,其違背職務而為不利於羅莎公司及全體股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再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查本院前以97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選任鄭新豐(原名鄭新豊)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鄭新豐因以不實聲明書聲明遺失羅莎公司登記印鑑所涉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為爭奪羅莎公司經營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如由其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符該公司之最佳利益,並認由李煥珪會計師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進而選任李煥珪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有前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雖陳稱李煥珪就任臨時管理人後拒絕召開股東會,損及股東權益云云,惟查依本院參酌98年度法字第15號李煥珪所提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資料,足證李煥珪自擔任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已盡力搜尋羅莎公司原股東登記資料,以利召集股東會,並保存股東名簿,接受股東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並代表羅莎公司向前負責人陳文澤、顏清權、鄭新豐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付股東名簿等,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75 4號判決固於理由欄認定公司法並未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持有股東名簿,羅莎公司前董事長鄭新豐既已提出股東名簿,羅莎公司則無由再請求鄭新豐交付羅莎公司之股東名簿等情,然可見李煥珪基於其身為臨時管理人身分,以訴訟手段積極要求前任負責人報告公司資產及財務狀況、取回屬於公司存摺、印鑑、財務報表、會計帳冊等物,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作為或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證明李煥珪有何不利羅莎公司之行為,或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