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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代 理 人 林志忠律師

陳君慧律師吳怡箴律師相 對 人 梁興盛

呂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9 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0 年7 月6 日起即為抗告人之股東,出資額新台幣2086萬6620元已占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4 億3800萬元之3%以上比例,又相對人乃抗告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抗告人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業務情形,查詢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此,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三、原審則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准許檢查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度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受到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以證券交易法為主之公開發行相關法規之嚴密管制與監督。相對人梁興盛與呂金花現為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之一之梁興盛並曾於民國(下同)97年6月至98年12月擔任抗告人之總經理,並於97年6月至99年6月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詎相對人於101年7月9日向臺北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8年以來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臺北板橋地方法院並於101年11月9日所為101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准其所請,抗告人於101年11月14日收受原裁定。惟原裁定理由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制度目的有所不符,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抗告。

㈡檢查人為一公司治理之補充性制度,少數股東不應無限制地

行使此補充性權利;原裁定僅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形式要件,未察該等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率爾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違誤:

1.抗告人為上市公司,所有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有完整且嚴格之公開發行規範必須遵循,相關資訊亦應申報或對外公告且其財務報表經國內四大會計事務所之一查核簽證,資訊公開透明,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⑴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條規定所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目的在於設置一臨時性之監察機制,其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了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循此,由於監察人為法定、常設之監察機關,檢查人則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後者屬於補充性制度,故除有監察人制度不彰或股東對於取得公司資訊有重大障礙外,實不應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以免干擾公司正常經營。為此,法院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並有無必要,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其理自明。

⑵抗告人為上市公司,受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以證券交易法為主之公開發行相關法規之嚴密管制與監督,依法編製財務報表,資訊公開透明,股東可透過公開管道取得公司財務資訊,並無任何困難;又抗告人依據章程設有兩位監察人,其行使職務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據上所述,檢查人為一補充性制度,少數股東不應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性權利;在抗告人公司合法正常營運、且受到主管機關與證交所高度管制之情況下,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足以佐證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更無准許之理。事實上相對人之聲請已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擾亂公司經營之嫌(詳下段所述),本件實無在既有公司治理之外,另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2.相對人梁興盛曾於98至99年間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與總經理,依法負有編造允當表達公司財務及業務情形之財務報告、以及定期與不定期向外公告或申報財務及業務情形之義務,其對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已知之甚詳,聲請檢查該段任職期間之業務帳目,已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檢查權利之意旨不符,並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⑴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之股東雖具有檢查人選派聲請權,

但因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且檢查將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因此應認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民法第148條參照);就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原審卷相證1)已明確指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至加入為股東前之營運情形有無弊端,除有公司法第231條但書之情形(即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公司原有股東可追訴其民、刑事責任外,新加入之股東對加入前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無檢查之權。第一審法院遽予准許檢查長達八年(即七十一年至七十八年度)之公司營運情形,不惟浪費公司財力,且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意…」據此,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於持有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之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否則股東動輒聲請大範圍之檢查,對於公司營運有害無益。

⑵再者,董事會為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關,亦具有內部

監察權,董事為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要,依其權責有查閱公司帳冊之權限;且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根據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有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職責,並應依據同法第230條規定,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分發各股東。針對其所編製之財務報告,董事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負有應確保其無虛偽不實之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參照);又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參照),是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等財務報告之正確性更負有無過失民事賠償責任,不可舉證已盡注意而免責。況且,「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應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⑶抑有進者,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頒布「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之規定,將攸關公司財務及業務情形,定期或不定期對外公告或申報。據此,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不但對於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查詢之權限,更應對該等帳目有一定之了解,特別是渠等對於「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之「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1項參照),依法負有編製之責任,更應將有關公司財務及業務情形,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對外公告或申報;循此,縱屬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百分之三以上公司股份之股東,若曾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其已對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知之甚詳,殊無事後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之理,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目的在於保障少數股東知的權利以及監督公司之權利,而曾擔任公司董事或總經理之股東聲請檢查其任職期間之業務或帳務之請求除擾亂公司經營、耗費公司資源外,並不能達成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欲達成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目的。

⑷相對人之梁興盛曾於民國97年6月至98年12月擔任抗告

人之總經理,並於97年6月至99年6月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在其任職期間內不但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且應依法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亦應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向外公告或申報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情形,故其自應對於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且其更曾參與董事會表達意見,此有梁興盛用印之抗告人98年第1-3季財務報表、抗告人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情事之聲明書、98年抗告人董事會議事錄、以及99年3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承認98年財務報表)等資料可稽(參原審卷相證2-7)。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於每年度終了,均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提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董事會之成員以及總經理並對該等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等負有義務,相對人之梁興盛斷無不知98年至99年6月期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理。相對人之梁興盛若對於其任職期間之業務或財務狀況有所疑慮,當可於任職當時立即要求公司提供資料並於董事會等場合表達意見(但梁興盛並未於董事會上提出任何意見),而不應該透過事後翻覆要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方式濫用公司法檢查人制度,徒然耗費司法與公司資源!又如上說明可知,就梁興盛任職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無另行聲請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項聲請顯然只是以造成抗告人損害為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應無准許之理。

⑸綜上,股東根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檢查之範圍應

僅限於其於持有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之後之帳目;相對人之一之梁興盛既對於其擔任抗告人總經理及董事期間之業務與財務狀況無聲請檢查之權利(蓋無檢查必要,且構成權利濫用),而呂金花於該段期間之單獨持股數又未達百分之三,則相對人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98年以來之業務帳目之主張,係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檢查權利之意旨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僅文義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未察該等規定制定所欲達成之目的,以及考量聲請股東是否確有應值保護之利益,或僅是以損害受檢查公司為其聲請目的,即率爾准許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已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有違,應予廢棄。

㈢基於檢查應平衡雙方權益維護之公司法意旨,關於檢查之範

圍,除應責令檢查人具體提出外,並應給予受檢查公司當庭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此原裁定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更未審酌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是否合法適當,應予廢棄:

1.非訴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73條復規定:「(第1項)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可見檢查人並非得以漫無目的、毫無限制或標準地進行檢查;因此關於檢查之事項法院應合理限縮其範圍,且應事前加以限制檢查之範圍與內容。否則假設合理限制檢查範圍之時點在調閱受檢查公司業務與財務資料之後,則縱使受檢查公司事後得對檢查人或聲請人尋求其他救濟,但漫無限制內容之查核所造成之營業利益損害與已消耗之無謂勞費顯難以回復,亦非聲請人或受檢查公司所能負擔,更非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檢查權利所欲達成之目的。

2.職是,基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及第173條意旨在於衡平雙方之權益維護,法院應事先給予受檢查公司陳述關於檢查事項範圍意見之機會,俾使受檢查公司得針對何種帳冊、何種財務報表等資料應提供予檢查人等議題,進行充分之意見說明與溝通,俾利檢查人之查核工作順利進行,並保護受檢查公司之市場競爭力營運不至受到不當或過份之侵害。尤其就本案而言,相對人之一梁興盛不但曾任職於抗告人之處,對於98年至99年6月間會計表冊負有編造義務,更須依法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向外公告或申報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情形,對於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且其曾參與董事會表達意見。是縱使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就梁興盛聲請檢查此段期間業務帳目以及財務報表之主張是否有其必要、是否過份擴張檢查範圍、以及違反禁反言、是否合乎誠信原則等,均屬法院應審酌事項之列;就此原裁定不但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更完全未審酌相對人梁興盛針對其擔任抗告人董事與總經理期間聲請檢查之範圍是否合法適當,即逕爾全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求予廢棄,係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股票持有證明及證券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9頁),復經本院核對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原審卷第23頁),足證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原審在裁定前,業於101年8月17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並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檢查人(見原審卷第32頁),而依該會轉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選任金昌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原審卷第83頁),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又金昌民會計師係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執業年資近20年,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附具之學經歷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4頁),足認金昌民會計師學經歷完整,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除具備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至抗告人有無委請會計師辦理會計簽證等節,則非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所需審酌之事項。且公司法關於檢查人之選任,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外,尚包括股東會選任之情形(公司法第184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參照),大股東自得以股東會多數決之方式決議選派檢查人,是所謂大股東或曾經當選董事之股東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立論未必成立。況相對人之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濫用之情事。再者,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縱有出席董事會,但其是否均已瞭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況相對人自99年7月起即未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擔任董事,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自非可採。況且,相對人梁興盛於99年7月未擔任董事以後,至其101年7月10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隔已2年餘,亦非甫遭解任即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有濫用少數股東權或恣意擾亂公司營運之情。

㈢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是否合法適

當等語。惟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之範圍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原裁定自無不當之情事。

㈣末按,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

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是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裁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劉以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