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陳孝淳(即科宇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呈報相對人科宇資訊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3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科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宇公司)之清算人,前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17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抗告人已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履行各項法定職務,業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清算完結,並將結算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爰依公司法第93條及第331 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詎原裁定以科宇公司尚有留抵稅額新臺幣(下同)2,222 元未申請退稅前無法分配予股東為由,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然溢付營業稅留抵稅額之退還,依國稅局之作業流程,須提供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解散登記止之所有銷項、進項憑證抵扣分析表,礙於成本、效益原則,及帳冊保留達一定年限即予銷毀,而無法逐筆核對,自不符合退稅之規定,故抗告人無法如期取得退稅款,且留抵稅額係屬不可變賣之資產,應當列為非現金資產分配項目。抗告人業已依法清理公司結餘資產,清償債務,並將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確已踐行清算程序並清算完結,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將造成法人人格永遠無法消滅之情形,導致抗告人所負擔義務過重。又抗告人於清算完結時所編列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留抵稅額2,222 元,現已依規定辦理更正,其累積留抵稅額已變更為0 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2條、第9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相對人科宇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送請全體股東同意等情,固據其提出科宇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賸餘財產分配表、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保管同意書、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司字第17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惟因科宇公司尚有留抵稅額2,222 元未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或放棄領取,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據此,即難認抗告人已履行收取債權之職務,且留抵稅額於依法報請核准退還前,性質上非屬債權,自不得逕轉列為公司資產,亦無從認可轉為非現金資產而分配予全體股東,足見科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原裁定基此駁回抗告人清算終結之聲報,並無違誤。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101 年12 月13 日補提科宇公司自101 年3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6 日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101 年12月6 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賸餘財產分配表、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12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準此,抗告人既已向稅捐機關申請放棄領取該留抵稅額,以證明此部分清算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復經本院審查卷內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科宇公司之清算事務已了結。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報清算終結,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