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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林才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相對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本件相關法院文書皆為寄存送達,亦即抗告人不知法院選定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直致抗告人因自行開公司欲辦理銀行帳戶,才被銀行告知,是抗告人並未同意擔任臻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臻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便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惟抗告人始終未擔任臻聖公司臨時管理人一事表示同意,難認臨時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已然生效。再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係以臻聖公司唯一之董事白枝聖死亡,致無法對臻聖公司送達文書,以調查該公司民國99年8 月取得田橋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要申請進項扣抵稅額案及相關繳稅額繳款書之送達,惟抗告人自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以來,迄今從未收受相關稅務文書,是該案件之進行尚非緊湊,即使辭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亦不會造成損害,況終止委任關係如係造成他方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不得終止,又抗告人持有臻聖公司之股份為10% ,且係100 年7 月始取得股份,國稅局認定有稅務問題是於99年度後,抗告人對公司經營情況並不了解,也無稅務法律專才,應依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選任另一名股東曾月桃為臨時管理人,蓋曾月桃為白枝聖之配偶,二人持股達90% ,白枝聖過世後其持股幾乎歸曾月桃所有,與公司有較大之利害關係,原裁定未曾考量曾月桃亦同樣可另委請專業人士代為處理之考量,前後標準不一,再者,若兩名股東不具稅務法律專業,是可另行委任專業人士處理公司事務,無需如此輾轉委任,爰聲請准予解任臻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係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之新增訂條文,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法字第13號選任為臻聖公司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臻聖公司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臻聖公司自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揆諸前揭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設,如符合法定要件,即應選任適當之人選擔任臨時管理人,非以受選任之人有無意願作為選任要件,是縱使抗告人未就是否擔任臻聖公司臨時管理人一事表示同意,亦不影響本院依上開規定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之效力。至抗告人自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縱認迄今未曾受送達相關稅務文書,然參諸前開說明,仍不能以此即認臻聖公司並無選任臨任管理人之必要。再者,抗告人身為臻聖公司之股東之一,縱與另名股東曾月桃相較,其持股比例較少,然其既投資該公司,出資額並高達新臺幣90萬元,焉能謂對該公司一無所知,又其具有碩士之教育程度,自能堪任臻聖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況另名曾月桃在系爭前案於本院選任前徵詢各該股東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見時,已具狀陳報未參與臻聖公司之營運,不諳公司狀況,無能力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惟抗告人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逾期未為任何意見之表示,其既怠於主張權利,衡情自得視為不反對被選任,是系爭前案自非單憑曾月桃面臨喪夫之痛無法視事,即選任抗告人為臻聖公司臨時管理人,抗告人所認容有誤會。末查,抗告人亦未釋明或提出其有何具體不適任之事證,尚難僅因前揭情詞即認有解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任其為臻聖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