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王連成相 對 人 張淑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8,438 元,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5 紙為證,惟查,上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均為無效之票據,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應有票據法第16條及第22條第4項之適用等語。
惟查,系爭本票係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與票據是否經變造,或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與否均無關聯;再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票人縱對本票發票人有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亦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1 │張淑娟│未記載│ 043103│ 226,000元 │未記載│├──┼───┼───┼────┼─────────┼───┤│ 2 │張淑娟│未記載│ 043104│ 149,476元 │未記載│├──┼───┼───┼────┼─────────┼───┤│ 3 │張淑娟│未記載│ 043105│ 155,552元 │未記載│├──┼───┼───┼────┼─────────┼───┤│ 4 │張淑娟│未記載│ 043106│ 172,835元 │未記載│├──┼───┼───┼────┼─────────┼───┤│ 5 │張淑娟│未記載│ 043107│ 184,575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