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周坤忠
鍾琇如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票據兩造簽署時並未登載到期日,而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今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即私自調載到期日,原審不察僅憑相對人空言即准其所請,准予本票裁定之聲請,即非適法。次查,抗告人等係向機車行購買機車乙台,以新台幣(下同)42,000元成交,並辦理12期分期繳納。惟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達成分期貨款協議時,相對人於抗告人每期應繳付貨款金額中即已計註利息,抗告人每期應繳金額為4,689 元,而抗告人已繳5 期分期款,但相對人卻未依法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金額,顯為不實。再相對人前已依貨款金額賺取抗告人14,268元之利息,今相對人又於本件裁定聲請抗告人再支付利息20% ,依民法第205 、20
6 、207 條之規定,相對人不得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相對人所為顯已違法,準此相對人此部份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付款地,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抗告人等居住在高雄,消費及貸款行為亦在高雄,則本件相對人應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謂適法,依法提出抗告,並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6,268元,到期日為100 年8 月20日,詎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1 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本票就付款地已約定係「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業如前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未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貸款金額、且要求抗告人再支付年息20% 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 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