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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李豐裕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煥珪間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101 年度法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在民國96年12月31日前登記董事資料:鄭新豐、彭素卿、顏清權、王榮樹及黃贊光為監察人,惟經濟部在97年

2 月4 日公司董監事資料欄,登載特別注意:依該函文限期董監事改選,於96年12月31日即有當然解任之情事。雖鈞院於97年2 月29日選任臨時管理人,但又於97年12月26日將原裁定廢棄,另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已三年,然其竟一再藉故不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且以前任負責人鄭新豐未移交股東名簿所為不實陳述欺瞞法院並推遲理由,意圖與林顯能長期把持公司,顯然相對人李煥珪有不利於羅莎公司之行為,致董事會迄未組成,造成公司無法正常運作。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就相對人李煥珪涉嫌毀損債權罪行為,以101 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有記載相對人李煥珪在臨時管理期間,有隱匿財產的行為;此外,其亦涉嫌於98年3 月4 日未遵循法令謊稱原公司登記印鑑章遺失,從而書立印鑑遺失切結書向經濟部行使,涉嫌偽造文書,繫屬該署偵辦中,均可證相對人身為會計師,但專業能力不足。又相對人李煥珪身為會計師,對於公司登記法令應相當嫻熟,其明知羅莎公司原登記在新北市,如遷址到臺北市,需附上股東會議事錄,才能辦理變更,然其前於100 年4 月25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地址變更時卻未依法檢附上開文件,導致嗣後遭經濟部於100年9 月5 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199150 號函撤銷原同意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顯見相對人李煥珪係以不實文件向經濟部提出變更申請。

㈢、有關羅莎公司在國內外之商標訴訟上開支係由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榮濱向親朋好友籌款近千萬元,含AA

P 新聞事業部負責人,即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現任負責人李煥珪迄今拒絕給付,反而委任徐嘉男律師對抗圖利,增加羅莎公司在財務上負擔,甚至將公司文件交付予林顯能作為與其兄林純精談判爭權奪利的籌碼,置積欠公法上之國家債權而不顧。足見李煥珪確非公益立場之臨時管理人,損害國家債權及聲請人之債權。

㈣、事實上,李顯能為買入羅莎公司、林純精、林顯能、李顯利等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原本債權、利息等逾9 億5 千萬元之抵押債權,透由中租迪和公司內部人員引介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協商,再以施明星名義向廖真珠即林顯能之妻借入2 億元,支付1 億8 千8 百萬元為買賣該債權之價金。施明星已於94年5 月間向羅莎公司所有的新竹湖口飲料廠、寶特瓶廠、新埔之土地經新竹地院拍定後,以

4 億1 千萬元拍定承受,得利上億元。

㈤、在上述買賣債權同時,林顯能及徐嘉男律師與林純精之一方在福華大飯店協商由第三人買入該廠房,由於所開出廠房價金偏高且為賣方條款致未成交。可見徐嘉男、施明星、李煥珪為同一派,林顯能為拉攏羅莎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林榮濱支持改選董事、監察人,但經細算後表決仍有不足,竟與李煥珪、徐嘉男謀議以股東名冊未交接為由興訟,足見相對人李煥珪確未全體股東權益而設,而係以林顯能之私利謀策而定,致其他股東無法行使表決權,自有損害股東權益甚鉅。另羅莎公司鉅額欠稅繫屬在臺北、新竹、板橋各行政執行處,已由AAP 亞東新聞函請相關執行處正視,並請公法上之債權人對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掌理期間及羅莎公司向統一健康世界回收70萬元保證金、處分塑膠棧板4225片、自動販賣機27

2 台之資金去向不明積極追查,其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刑責,事證明確,業如上述。

㈥、依經濟部93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09302142590 號函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法院選任之,爰此,公司法已賦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責,如臨時管理人未善盡職責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少數股東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經濟部98年12月23日經商字第098021732 50號函、99年3 月25日經商字第09902028020 號函)。相對人李煥珪經選任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僅承諾主要任務負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但相對人向法院隱瞞部分不實之情形,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抗告人唯恐其繼續不利於羅莎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李煥珪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㈦、相對人李煥珪一再主張前負責人鄭新豐未交付股東名簿,並提起訴訟,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738 號交付股東名簿之民事判決之理由所載,因原告李煥珪無法舉證真正股東名簿在前負責人鄭新豐持有中,自難認為原告主張可採。是以依上開判決書即知,相對人李煥珪未善盡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責,反藉固興訟,故意延遲召開股東臨時會,開銷公司尚餘之存款,意圖把持公司之行為,屬未具客觀中立代行董事及董事職權,自應解任。抗告人並同時推薦由前任羅莎公司董事長陳文澤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院97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原選任鄭新豊為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認其涉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爭奪羅莎公司之經營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如由其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符該公司之最佳利益,並認由李煥珪會計師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等情節,而僅選任相對人李煥珪會計師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相對人羅莎公司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有羅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則相對人羅莎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煥珪以前任負責人鄭新豐未移交股東名簿為由,拒不召集股東臨時會,顯見其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云云,惟查,李煥珪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曾兩度發函前任公司負責人鄭新豐辦理交接,惟鄭新豐收受函文後皆不理且不配合辦理交接,致相對人李煥珪無從得知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客觀上難以合法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且羅莎公司於91年10月以前係登記陳文澤為羅莎公司之負責人,鄭新豐則為羅莎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二人迄今未辦理公司負責人交接手續;至顏清權則為羅莎公司之新竹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三人依法原均應向羅莎公司報告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應將股東名簿交付羅莎公司,然相對人李煥珪對於尚未收受正確而完整之股東名簿乙節有所爭執,遂以陳文澤、鄭新豐、顏清權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交付股東名簿等情,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字第754 號審理中,有原審辦理民事事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相對人李煥珪所稱就交付股東名簿部分有所爭議乙節尚非虛妄,從而,即難以此遽謂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有不適任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煥珪謊稱原公司登記印鑑遺失,從而書立印鑑遺失切結書向經濟部行使,涉嫌偽造文書,現由北檢偵辦中云云,經查,就抗告人所稱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議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1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以此遽謂相對人李煥珪偽造文書、顯不適任云云,難認有理。

㈣、再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煥珪於羅莎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不詳時間,隱匿他公司返還羅莎公司之保證金逾70萬元;復於不詳時間,隱匿羅莎公司處分塑膠棧板4,255 片及自動販賣機272 台之款項,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實難據此論斷李煥珪有何害詐害債權並有損害羅莎公司之情事。至抗告人另稱上開事實有記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可見伊所述屬實云云,然按不起訴處分書內係記載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之告訴意旨,並非認定抗告人之告訴內容屬實,抗告人以此主張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相對人李煥珪有毀損債權行為云云,顯係誤會,亦無可採。

㈤、復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煥珪身為會計師,對於公司登記法令應相當嫻熟,其申請變更羅莎公司地址,由新北市遷址到臺北市,應當知悉需附上股東會議事錄,才能辦理變更,然相對人未依法檢附,後遭經濟部撤銷原行政處分,亦足見其係以不實文件向經濟部提出變更申請云云,然按衡諸常理,縱擔任會計師職務,客觀上亦難期對各項公司登記法令均一概熟知,況且,申請變更公司地址未檢附股東會議事錄而致無法變更登記,仍可於事後另行補正合法資料後,再次申請,基上,尚難遽謂係屬行使不實文件或有何明顯損及羅莎公司利益之情形。

㈥、次就抗告人主張李煥珪委任徐嘉男律師對抗圖利,增加羅莎公司在財務上負擔,甚至將公司文件交付予林顯能作為與其兄林純精談判爭權奪利的籌碼;又林顯能為能買入羅莎公司、林純精、林顯能、李顯利等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原本債權、利息等逾9 億5 千萬元之抵押債權,透由中租迪和公司內部人員引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協商,以林顯能之妻借入2 億元,支付1 億8 千8 百萬元為買賣該債權之價金,得利上億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上情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復又未說明李顯能得利上億元與選任李煥珪為臨時管理人間有何關聯,從而,亦難逕認相對人李煥珪有何不適任於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資認定相對人李煥珪有何不利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行為或不適任之情狀,是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