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郭萬鴻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正賢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3張,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卷附本票為證。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承接抗告人拆除工程,經強迫簽發,且其後抗告人亦已給付相對人帳款,無不履行情形,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部分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部分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3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不爭執其為發票人,僅抗辯簽發票據原因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是否確因工程原因遭強迫簽發票據,及已給付帳款與否,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