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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釋果惟被 告 林建德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禁止被告針對原告所創作如附件所示「天上或人間?析探印順導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之文字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三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7955元;㈡、被告應自費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及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955元;㈡、禁止被告針對原告所創作如附件所示「天上或人間?—析探印順導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之文字著作(即原告所稱之第3 修稿,以下簡稱系爭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或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㈢、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之版頭下方,刊登字體12大小之判決書內容全部1 日(見本院卷㈡第311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變更關於登報回復名譽之部分,僅係補充陳述聲明之內容,並未改變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至追加禁止被告行為之部分,則係基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以下簡稱慈濟大學)宗教與文化研究所助理教授,原告於98年2 月間選修由被告開設之「人間佛教思想專題」課程。原告認被告於98年4 月15日課程中,教授經文思考方向欠缺證據,故於98年4 月25日撰文回應被告,被告隨即回覆並鼓勵原告可再針該問題深入探討,並由被告指導原告撰寫系爭著作,約定若雙方觀點一致,兩造得以共同作者之方式公開發表。嗣兩造於98年4 月28日討論後,原告即奮力完成架構及初稿,並於98年5 月19、20日分別完成系爭著作之第1 修稿、第2 修稿,且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被告。因原告於98年5 月初向被告表示欲休學並申請醫研所逕修博士班,遂於98年5 月26日將系爭著作(即第3 修稿)交與被告。被告不但不願再與原告討論系爭著作,還一直追問原告何時休學,原告當時僅表示若確定休學,被告可就「發表與否」全權處理,但原告並無表達拋棄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或放棄擔任共同作者之意。詎料,被告於98年6 月13日在由慈濟大學所舉辦之「慈濟人間與宗教療癒研討會」上發表名為「『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之論文(以下簡稱系爭侵權文章),實際上係被告擅自竄改系爭著作。原告遂於99年1 月7 日向慈濟大學提出學術倫理檢舉書,檢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一事,慈濟大學於99年7 月2 日以慈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告並無涉及抄襲情事。原告嗣於99年7 月14日向慈濟大學提出申訴,慈濟大學於99年8 月4 日以慈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再於99年9 月7 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教育部於99年12月2 日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方於100 年7月8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

㈡、被告除僅提供系爭著作之問題意識、標題、一般論述之基本架構外,系爭著作之初稿至第3 修稿均係由原告獨自完成。

雖被告曾提供相關資料,惟原告僅於系爭著作之一處引用該資料,然被告嗣後卻以兩造觀點不一致為由,將原告排除於共同作者之外,但卻又完全將原告撰寫之觀點、內容納入,據以改寫而逕自發表系爭侵權文章,而僅於系爭侵權文章註明「本人感謝果惟法師代為起草初稿」。是以,兩造並無共同合寫事實之前提下,被告不遵守共同作者之承諾,漠視原告利益在先,故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系爭著作相關之背景、脈絡及引用印順法師經句之出處等,皆係由原告獨立所查知、進一步對經文為分析、科判之論述,及將系爭著作提出問題可能之理解方式為彙整、說明,縱使被告曾與原告討論系爭著作之架構、大方向,然此係學校教授對指導學生所為作研究之一般流程,亦係教授應盡論文撰寫之指導責任,即第1 部份為對研究主題之說明(等同於被告所稱「前言」),第2 部分為系爭著作之文獻回顧或對該文獻之分析(等同於被告所稱「回到經文脈絡」),第3 部分為問題之提出(等同被告所稱之「矛盾點」),以及第4部分為對問題之處理(等同於被告所稱「理解方式」)。至於原告於系爭著作之首頁標示「未定稿」,僅係表示尚未正式將系爭著作交給相關人士(如投稿編輯),而非彰顯系爭著作尚未完成。況系爭著作初稿至第3 修稿之核心觀點皆係一致,且均以文字具體完成表達,故系爭著作確受著作權法保護甚明。另原告交出系爭著作第3 修稿與被告後,被告雖告知尚無法確定是否能如期發表,而當時原告因已考慮辦理休學,故當被告基於不知原告的休學是否會影響到發表,因而問及版權一事時,原告乃基於成就論文的發表及考量到倘若休學,畢業論文的方向可能就需重新確認的前提下,表達若確定休學(當然是指取得休學證書, 以利復學),被告可就「發表與否」全權處理。換言之,原告僅同意於該次研討會公開發表,但絕沒有拋棄具名的權利及涉及著作權的讓與或授權。

㈢、原告除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為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新聞紙外,亦依著作權法第85、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7955元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經原告檢舉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後,被告持續破壞原告之名

譽,如於上課過程中莫名批評原告,對原告選課刁難,企圖掩飾其過失及報復原告,致原告長期(自98年6 月13日起迄至101 年2 月12日)承受被他人誤解之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7455元【計算式:(100 ×365 )×2.67=97455】。

⒉因學術論文的發表記錄與研究所之申請有密切關係,被告為

補救失去學術經歷之損失,乃自費出版一書,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出版費3 萬元。

⒊當原告於99年1 月初向校方提出檢舉後,被告仍在新的學期

中擔任必修課的主課教師,加上被告一再地企圖報復,原告為避免繼續受到被告之負面影響,且唯恐著作權會再受損,乃於99年3 月底休學。因僅剩1 學期課程,加上1 學期撰寫論文時間,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教權之損失8 萬4000元【計算式:42000 ×2 =84000 】。

⒋原告於100 年2 月間得知被告仍在慈濟大學任教,加之校方

及所方唯恐此案的曝光將影響招生,故傾向維護被告,未對被告做出具體懲處,凡此均不利於原告復學,亦影響碩士學位取得與博士班申請。但當時原告已完成3 學期課程(即已付出3 個學期學費及生活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碩士學位損失27萬元【計算式:(42000 ×3 )+(48000 ×3 )=270000】。

⒌被告除於98年6 月13日公開發表系爭侵權文章,研討會主辦

單位亦將該文編入成冊,影響原告之出版權。原告於100 年11月出版「漢傳佛教的時代意義」一書時,不敢收入系爭著作。而系爭著作篇幅約占該書10分之1 ,造成流通及版權損失,被告應賠償損失1 萬6500元【計算式:330 ×(1/10)×500 =16500 】。

㈣、為此,爰依著作權法防止侵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955元。

⒉禁止被告針對原告所創作系爭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或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⒊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之版頭下方,刊登字體12大小之判決書內容全部1 日。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著作第1 修稿至第3 修稿之首頁標題,均標示「未定稿」,屬尚未完成之文章,當不屬著作權法保護。縱認系爭著作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然侵權文章既與系爭著作有諸多相異之處,被告所發表之系爭侵權文章,符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系爭侵權文章即無侵害原告著作之情。再者,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原告自應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其所稱之著作,若確已完成,完成之時間、是否已公開發表之事實、證據為何。故被告既於98年6 月13日之研討會上發表系爭侵權文章,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應先推定被告為著作人。甚者,原告原為被告在慈濟大學研究所之學生,在學期間因修習被告之課程,與被告共同研討。惟系爭著作之草稿皆相當粗糙、零亂,此亦為系爭著作之首頁標示未定稿之故,其中諸多表述夾雜不清,論述相當薄弱,因此尚未構成著作之表達。而系爭著作實由被告提供撰寫之大方向、架構及相關資料,包括問題意識、背景脈絡及節次安排等,並把被告詢問國內、外專家學者之各種看法提供給原告,存在口述、指導和討論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曾就系爭著作共同討論,是以原告泛稱其獨自完成系爭著作,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著作權法第10條等規定,須著作完成方取得著作權,原告與被告共同研討之著作既屬「未完成」,原告就其所稱其之未定稿文章,因依法尚未取得著作權,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

㈡、原告於98年5 月中旬告知被告其欲休學一事,被告並於98年

5 月底於原告之休(退)學申請書上簽名,而98年6 月1 、

2 日,亦收到原告來信告知「已辦理休學」事宜,故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既已辦好休學(不論是休學抑或申請他所就讀,原告均已不在宗教與文化研究所就讀),被告本於原告文稿版權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之表示,而將此「文稿」(非屬著作,且文稿原乃由被告建構問題意識、回應觀點、結構綱要及撰寫策略等)大幅度改為被告原創作之方向、內容等,被告所為當符合原告之原意、授權。而由原告業已自認「若是確定休學,則文稿會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果惟就立即通知林老師:『不休學』,所以也就認為沒有版權的問題了」之事實,亦可知悉原告向被告表示之全權處理之真意,包含文稿之版權,足見被告絕無侵害他人著作之故意。甚且,從被告發表之系爭侵權文章首頁註釋內容,亦已載明原告對被告撰寫文章之貢獻,更可證明被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之故意,也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況查,被告於98年6 月13日研討會上發表系爭侵權文章後,原告仍於98年6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道謝,並事後表示力盼被告續任其指導教授,以及原告下學期所選課程皆是被告所開設的,足徵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否則原告豈會有上開舉措。尤以慈濟大學身為專業機關,本於教育部所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原法規名稱為: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規定,依法審查確認被告確無抄襲之情,應無疑義。退步言之,被告於研討會上發表系爭侵權文章,依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第52條、第55條、第63條第2 項、第3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屬合理使用系爭著作。

㈢、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與原告所稱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內容並不相涉,且無因果關係,被告均否認之。又縱認被告確有侵權之事實,然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均與著作權法規定完全不合,原告迄今亦尚未舉證證明。再者,依兩造間電子郵件之日期、內容所示,已可認定原告於98年6 月9 、10日即已知悉被告欲將系爭侵權文章發表於研討會上,原告亦出席該研討會,甚至原告向慈濟大學提出學術倫理案件檢舉書,檢舉日期為99年1 月7 日,均足證若原告認其權益受到損害,至遲亦應於100 年6 月13日前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遲至101 年2 月間方提起本訴,縱認其請求確有依據,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2 月間選修由被告在慈濟大學所開設之「人間佛教思想專題」課程,並先後於98年5 月4 日、98年5 月5 日、98年5 月19日、98年5 月20日、98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傳送系爭著作之初步架構、初稿、第1 修稿、第2 修稿、第3 修稿之電子檔案予被告(並有系爭著作之初步架構、初稿、第1 修稿、第2 修稿、第3 修稿各1 份、電子郵件

5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105 頁、第195 至246 頁)。

㈡、被告於98年6 月13日在慈濟大學所舉辦之「慈濟人間與宗教療癒研討會」發表系爭侵權文章,並未將原告列為著作人,僅於系爭侵權文章首頁註釋欄記載「本文感謝果惟法師代為起草初稿,並提供『天人往返』、『一生補處』可能的解讀向度」之文字,原告亦出席該研討會而知悉上情(並有系爭侵權文章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至82頁)。

㈢、原告於99年1 月7 日向慈濟大學檢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一事,經慈濟大學認定被告並無涉及抄襲情事,於99年7 月2 日函知原告;原告乃於99年7 月14日向慈濟大學提出申訴,慈濟大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99年8 月4 日函知原告;原告再於99年9 月7 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99年12月2 日函知原告(並有慈濟大學學術倫理案件檢舉書、慈濟大學99年7 月2 日慈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慈濟大學學生申訴書、慈濟大學99年8 月4 日慈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訴願書、教育部99年12月2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暨所附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第110 至131 頁)。

㈣、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向花蓮地檢署提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6日偵查終結,以逾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侵權文章抄襲其所創作之系爭著作一事,固據其提出系爭著作、系爭侵權文章、電子郵件、對照說明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㈡、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係何人?㈢、系爭侵權文章有無抄襲系爭著作?㈣、被告為合理使用之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㈥、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舉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至於「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創作之系爭著作,係針對印順法師所重

視之經文(即「諸佛皆出人間,終不在天上成佛也」一語),為解讀、分析、闡釋,當屬宗教學之學術範圍無疑。次觀諸系爭著作全文,包含摘要、前言、問題之發現,乃至於經文解析及理解之方式,最後提出結論,以及2 點附論(見本院卷㈠第83至106 頁)。足見系爭著作體例結構完整,內容充實,並附有63個引註,難謂尚未完成或有明顯缺漏。參以系爭著作中提及經文之數種解釋方式,並與經文前、後段比對後而為闡釋,亦確有其原創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文字著作。再從原告將系爭著作(即第3 修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被告之時間點觀之,系爭著作至少於98年5 月26日即已完成(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首頁標明「未定稿」之文字,且從未公開發表,顯非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云云。然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甚明,並不以公開發表為要件,綜觀著作權法全文,亦無要求必須「定稿」才屬著作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學術論文之定稿,僅係著作人於投稿或公開發表前,為進行校稿或細部修正所使用之詞彙,非謂定稿前之論文非屬著作。尤以在學術研討會中,亦常見著作人在論文集之文章中加註「本文僅係初稿,請勿引用」之類此文字。如被告所辯成立,豈非產生有此註記之研討會論文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荒謬結果,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㈡、爭點2 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係何人?」之部分:⒈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一事,業據其提

出系爭著作歷次修改之稿件(即初步架構、初稿、第1 修稿、第2 修稿、第3 修稿),以及將歷次修改稿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被告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3至106 頁、第

195 至246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觀諸歷次修改稿件之內容,可知文章之字數及引註均逐漸增加,章節編排亦愈趨完整,當屬原告創作系爭著作之過程文件無疑。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中,除顯示原告寄送歷次修改稿件電子檔案給被告外,原告亦曾針對系爭著作之寫作傳送參考資料給被告,並相約當面討論(見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第189 至191 頁),此與被告自認對於原告系爭著作之創作,曾給予背景知識、問題意識、結構安排、可能觀點之討論(包含原告選修被告所開設課程之講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由此亦可合理推知,原告確有創作系爭著作之創作能力。據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屬可信。被告雖以其實質指導原告並口述由原告寫作云云置辯。惟按「學生在校期間,如果教師僅給予觀念之指導,而由學生自己搜集資料,以個人之意見,重新詮釋相同想法或觀念,而以文字表達其內容,撰寫研究報告,則學生為該報告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行使著作權。次按判斷是否『抄襲』他人著作,主要考慮之基本要件為被侵害之著作必須是表達而非思想;其次為被告必須有接觸或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被上訴人雖接受上訴人上課指導,然上訴人上課僅係作觀念、思考之指導,系爭報告則係由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搜集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後獨力以文字撰寫完成,難謂係抄襲而不具原創性,被上訴人自享有系爭報告之著作權。」,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觀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有在課堂或私下討論時,提供原告撰寫系爭著作(含架構及內容)之意見。被告提出其與他人討論系爭著作主題所互通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317 至320 頁),至多只能證明被告關注該議題並與他人交換意見;被告轉寄他人電子郵件給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321 至325 頁),亦僅傳遞他人觀點予原告,而非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將被告之觀點或論述加入系爭著作中。況被告究竟啟發何種觀點、提供何種資料、指導哪部分之文章內容,均未見被告詳細說明,遑論提出證據證明之。準此,兩造至多僅是觀念與學術論文寫作方式之分享、交流,系爭著作中經文之解析方向以及如何將觀點行諸文字表達,仍由原告實際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至被告雖先於98年6 月13日公開發表,惟按「(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 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足見公開發表僅有「推定」效力,原告仍可舉反證推翻,非謂被告可僅憑公開發表之事實而否定原告為著作人之身分。被告飾詞所辯,均難採信。

㈢、爭點3 關於「系爭侵權文章有無抄襲系爭著作?」之部分:⒈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亦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與「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侵權文章抄襲其所創作之系爭著作

,業據其提出對照說明表1 紙說明系爭侵權文章與系爭著作相似之處(見本院卷㈠第71頁),被告則以系爭侵權文章為其獨力創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98年5 月26日將系爭著作(即第3 修稿)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足見被告確曾接觸系爭著作,灼然至明。次查,細繹系爭著作及系爭侵權文章之內容,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照說明表可知,系爭侵權文章之名稱為:「『天上』或『人間』?—初探印順法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系爭著作之名稱為:「天上或人間?—析探印順導師所重視的一段經文」。系爭侵權文章之架構編排為:「前言、印順法師對此經句之重視及其主要內涵(㈠人身難得:人間於天則是善處、㈡佛出人間:人間修行的殊勝所在、㈢以『人間』佛教來對治後期佛教末流之偏失)、問題之發現及經文之解析(㈠問題之發現、㈡經文之解析)、可能理解方式之探討(㈠經文本身可能有誤、㈡經文無誤下可能的理解方式)、結語」,系爭著作之架構編排為:「前言、印順導師對此經句之論述(㈠人間於天則是善處、㈡人身難得、㈢佛出人間佛在人間)、問題之發現及經文之解析(㈠問題之發現、㈡經文之解析)、可能理解的方式及相關論述(㈠可能理解的方式、㈡主要問題、㈢相關論述一:針對第⑴種觀點解析、㈣相關論述二:針對第⑵種觀點解析、㈤相關論述三:針對第⑶種觀點解析、㈥相關論述四:針對第⑷種觀點解析、㈦相關論述五:針對第⑸種觀點解析)、天行修行(㈠天行和菩薩行、㈡正常道和方便道)、結論、附論一(先天的條件為何?)、附論二(從天上來人間成佛是否為成佛的一個『必要』過程?)」。準此以觀,系爭侵權文章之標題名稱與章節編排,均與系爭著作極為近似。又系爭著作使用63個引註,系爭侵權文章使用23個引註,兩者在數量上雖有不同,惟系爭侵權文章至少有19個引註與系爭著作中之引註或內文相同(即系爭侵權文章中之註1 、2 、3 、4 、5 、6 、7 、

8 、9 、10、14、16、17、18、19、20、21、22、23,分別相對應系爭著作之註1 、3 、29、28、29、【9 與10】、【內文第17頁】、14、30、【內文第18頁】、61、【內文第13頁】、43、45、42、【內文第16頁】、62、【內文第22頁】、49),且被告僅在表述上刻意更動文句(系爭侵權文章之引註採先表示出處再引用經文之方式,系爭著作之引註則採先引用經文再表示處之方式),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再者,系爭著作及系爭侵權文章均在探討「諸佛皆出人間,終不在天上成佛」此段印順法師所重視的1 段經文,故此段經文之理解方向或詮釋方式,應係論文之主要重點部分,分別在被告系爭侵權文章之「可能理解方式之探討」及原告系爭著作之「可能理解的方式及相關論述」中論述。然被告在系爭侵權文章第6 頁「㈠經文本身可能有誤」中所列舉之

3 種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78頁),與原告在系爭著作第13頁中所列舉之可能解讀方式⑴、⑵、⑶(見本院卷㈠第95頁),完全相同;被告在系爭侵權文章第6 至9 頁「㈡經文無誤下可能的理解方式」中所列舉之2 種論述(見本院卷㈠第78至81頁),與原告在系爭著作第13頁中所列舉之可能解讀方式⑷、⑸(見本院卷㈠第95頁),亦幾近相同。被告雖在形式上改變文字用語,然論述方式仍屬實質近似,甚至有重點文句幾乎完全一致(系爭侵權文章第7 頁第1 、2 行與系爭著作第15頁第14、15行,見本院卷㈠第79、97頁;系爭侵權文章第7 頁第10、11行與系爭著作第21頁第13、14行,見本院卷㈠第79、103 頁;系爭侵權文章第8 頁第7 行與系爭著作第16頁第15行,見本院卷㈠第80、98頁)或錯字相同(系爭侵權文章第7 頁第2 行之「終就」2 字與系爭著作第15頁第14行相同,均為「終究」之誤植,見本院卷㈠第79、97頁)之情形。此外,被告在系爭侵權文章首頁註釋欄亦載明「本文感謝果惟法師代為起草初稿,並提供『天人往返』、『一生補處』可能的解讀向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復於本院101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有引用原告之文字及觀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益徵被告有抄襲原告系爭著作之內容。綜觀上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侵權文章抄襲其所創作之系爭著作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在98年6 月13日研討會前向伊表示要休學

,並同意伊全權處理系爭著作云云。原告則陳稱:伊僅向被告說如果休學,同意被告全權處理共同發表文章一事,並無授權或拋棄著作權之意等語。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曾向被告表示同意「全權處理」之意思(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然「全權處理」之內容及範圍為何,究竟僅及於論文之共同具名發表,抑或有授權甚至拋棄著作權之含意,被告對此利己事實,非但未為說明,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以此卸責。次查,被告所稱原告於98年5 月間辦理休學一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慈濟大學101 年7 月10日慈大教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慈濟大學學生休學申請書、家長同意書、離校手續單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8頁、第84至86頁)。然被告於98年6 月4 日撰寫推薦函,推薦原告逕讀慈濟大學醫學研究所公共衛生組,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推薦函、慈濟大學碩士班研究生逕行修讀博士學位申請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7 、248 頁),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且上開申請書注意事項第1 點載明僅有碩士班應屆1 年級之研究生方有申請逕讀博士學位之條件,足見被告確實於98年6 月13日研討會前即已知悉原告申請逕讀博士班,自不可能同時又辦理休學,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爭點4 關於「被告為合理使用之抗辯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

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第46條及第51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依第46條至第50條、第52條至第54條、第57條第2 項、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第52條、第55條、第63條第2 項、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雖以上開著作權法規定為合理使用之抗辯,然著作

權法第46條第1 項、第52條、第55條規定均以「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要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可知,系爭著作僅在兩造間傳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著作已公開發表,自與著作權法第46條第1 項、第52條、第55條規定不符,故亦無著作權法第62條第2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之部分,本院審酌: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兩者相比,前者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所謂商業目的,並非以獲取利潤為必要,雖非以出售為目的,然可減免購買之花費者,亦屬以商業為目的。本件被告係為在研討會上發表文章而利用系爭著作,應屬非營利性之教育或學術目的。⑵、著作之性質: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並應參酌著作人原始創作目的,是否明示或默示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一般而言,原創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故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本件被告所利用之系爭著作,對於經文之解析提出5 種方向,原創性甚高,且無法認定原告自始即有明示或默示他人得逕自利用其著作之意思,被告合理使用之機會自較低。⑶、利用質量所占比例: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除考慮量之利用外,亦應審究利用之質。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再者,所利用之質量占著作之比例,甚為微少,亦屬在合理之範圍內,此稱些微利用之適用。所謂些微利用者,係指利用之數量或利用部分之重要性,在數量上微不足道,或實質上屬於非顯著性者,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本件被告在系爭侵權文章中,雖多所改寫、引伸系爭著作之內容,然確有引用系爭著作之主要重點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合理使用之機會自較低。⑷、利用結果在市場之影響:衡量本基準時,除考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該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衡諸常理,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準此,本應探討系爭著作物在市面之流通量與著作權有無授權,以判斷利用行為對著作經濟價值之影響。本件被告利用系爭著作,雖僅作為非營利性質之教育或學術使用,惟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出版書籍時,因顧及著作權之爭議,未將系爭著作納入書中,亦有影響其利益,故難謂未對市場造成影響。本院綜合判斷上開主、客觀因素,認被告並未構成合理使用,其所辯殊屬無據。

㈤、爭點5 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8年6 月13日被告發表系爭侵權文章之研

討會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原告亦於本院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被告發表系爭侵權文章時在場參加研討會,當天即已發現被告並未修改就將其觀點納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反面),足見原告自98年6 月13日當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等節,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然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原告起訴狀首頁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頁),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應從其向慈濟大學提出申訴之日即99年7 月14日起算,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云云。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慈濟大學學生申訴書1 份,固記載提出申訴之日期為99年7 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4 頁),然此係原告參加研討會知悉著作權遭侵害後,另向慈濟大學檢舉被告抄襲之校內行政事務。況原告既係於99年1 月7 日向慈濟大學檢舉被告抄襲著作,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慈濟大學學術倫理案件檢舉書1 份自明(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是以原告至遲亦應係於99年1 月7 日即知悉侵權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否則如何能提出具體之檢舉書,益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要不能僅以原告係於99年7 月4 日針對慈濟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就被告發表著作有無抄襲一事所作成決定之申訴,認定原告係於申訴之日始知悉。是以縱認原告係於99年1 月7 日知悉,其提起本件訴訟仍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難認有理。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㈥、爭點6 關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第1 項)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 項)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非係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01 頁反面);其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名譽,則係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89條規定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02 頁)。惟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雖未列明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中,然因著作權法第88條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記算方式,著作權法第89條則屬第85條第2 項之實施方法,均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仍應回歸著作權法第85條為請求之依據而受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是以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之請求自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

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2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禁止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係以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01 頁反面、第302 頁)。而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專有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系爭著作之權利。又被告曾公開在慈濟大學所舉辦之研討會上發表系爭侵權文章,而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亦如前述,堪認未來仍有侵害之可能性。從而,原告請求禁止被告針對系爭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之行為,當屬有據。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性質上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之侵害除去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規定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之對象,而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被告針對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委無可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禁止被告針對系爭著作為「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在研討會發表系爭侵權文章外,尚有其他侵權之事實或態樣存在,此部分難認有侵害之虞而無禁止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防止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告針對系爭著作為重製、公開口述、改作、編輯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