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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法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緯漢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1段153號1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即應係聲請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緯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漢公司)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因停放於新北市收費停車位逾15日未繳費,違反「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已公告繼續適用)第8條規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業經聲請人移置,至101年6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6,400元(包含移置費1,000 元及保管費14萬5,400元),101年6月26日後之保管費並以每日200 元持續累欠中。

因查該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其董事(兼代表人)石檳華於99年5月7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三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臨時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車輛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緯漢公司業已命令解散,有緯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緯漢公司既已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相對人既於清算程序中,自係應選任清算人以執行清算事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揆之前揭說明,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