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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法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才鑒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臻聖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是單純投資臻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臻聖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於業務亦不了解,且聲請人另有工作,無暇處理臻聖公司業務。又聲請人雖是碩士學歷但不具稅務專業,無能力處理臻聖公司相關稅務問題。再者,日前聲請人因開設公司而前往銀行申請公司支票帳戶時,經行員告知被選任為臻聖公司臨時管理人,因臻聖公司有稅務問題,故無法同意聲請人開戶,是聲請人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已經影響其個人之工作,且聲請人所佔股份輕微,力有未逮。日前並未接獲鈞院要求表示意見之通知書,因而未能及時表示意見,請求辭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準此,為保障公司或股東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其選任或解任自應以公司或股東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臻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臻聖公司目前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臨時管理人職務雖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仍非不得於就任後隨即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清算等程序或召集其餘股東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以求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身分。

四、次查,聲請意旨稱「日前聲請人因開設公司而前往銀行申請公司支票帳戶時,經行員告知被選任為臻聖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顯然本件聲請人應有相當治理公司能力,方有所稱發現被選任由緣,聲請人既有能力開設其他公司,足見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臻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無不妥。

五、至於聲請人所述僅為單純投資臻聖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於業務亦不了解,且亦不具稅務專業能力、其個人工作受有影響等情,即便屬實,然因聲請人得尋求委任代理人或專業人士,為其處理公司事務或為輔佐,依此難認聲請人上開所述事實足以解免其為臨時管理人。

六、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未接獲本院寄發之意見通知書,致使不及表示不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云云。惟查該通知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法字第13號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為任何表示,其沉默得視為不反對被選任。況揆諸前揭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設,如符合法定要件,即應選任適當之人選擔任臨時管理人,非以受選任之人有無意願作為選任要件。末查,聲請人亦未提出釋明或提出有何具體不適任之事證,尚難僅因前揭情詞即認有解除其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臻聖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於法不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