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豐裕相 對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煥珪間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在民國96年12月31日前登記董事資料:鄭新豐、彭素卿、顏清權、王榮樹及黃贊光為監察人,惟經濟部在97年2 月4 日公司董監事資料欄,登載特別注意:依該函文限期董監事改選,於96年12月31日即有當然解任之情事。雖本院於97年2 月29日選任臨時管理人,但本院於97年12月26日將原裁定廢棄,另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已三年,其竟一再藉故不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以前任負責人鄭新豐未移交股東名簿所為不實陳述而欺瞞法院並推遲理由,意圖與林顯能長期把持公司,顯然相對人李煥珪有不利於羅莎公司之行為,致董事會迄未組成,造成公司無法正常運作。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就相對人98年3 月4 日未遵循法令以起訴訴請交付公司登記印鑑章為訴訟證明文件,竟謊稱原公司登記印鑑遺失,從而書立印鑑遺失切結書向經濟部行使,涉嫌偽造文書,繫屬該署偵辦中,亦可證知身為會計師李煥珪以遂行其犯行,足見李煥珪專業能力不足。
(三)有關羅莎公司在國內外之商標訴訟上開支係由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榮濱向親朋好友籌款近千萬元,含AA p新聞事業部負責人,即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現任負責人李煥珪迄今拒絕給付,反而委任徐嘉男律師對抗圖利,增加羅莎公司在財務上負擔,甚至將公司文件交付予林顯能作為與其兄林純精談判爭權奪利的籌碼,置積欠公法上之國家債權而不顧。足見李煥珪確非公益立場之臨時管理人,損害國家債權及聲請人之債權。
(四)事實上,李顯能為買入羅莎公司、林純精、林顯能、李顯利等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原本債權、利息等逾9 億5 千萬元之抵押債權,透由中租迪和公司內部人員引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協商,再以施明星名義向廖真珠即林顯能之妻借入2 億元,支付1 億8 千8 百萬元為買賣該債權之價金。施明星已於94年5 月間向羅莎公司所有的新竹湖口飲料廠、寶特瓶廠、新埔之土地經新竹地院拍定後,以4 億1 千萬元拍定承受,得利上億元。
(五)在上述買賣債權同時,林顯能及徐嘉男律師與林純精之一方在福華大飯店協商由第三人買入該廠房,由於所開出廠房價金偏高且為賣方條款致未成交。可見徐嘉男、施明星、李煥珪為同一派,林顯能為拉攏羅莎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林榮濱支持改選董事、監察人,但經細算後表決仍有不足,竟與李煥珪、徐嘉男謀議以股東名冊未交接為由興訟,足見相對人李煥珪確未全體股東權益而設,而係以林顯能之私利謀策而定,致其他股東無法行使表決權,自有損害股東權益甚鉅,相對人所為另構成刑事案件之罪嫌,已全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另羅莎公司鉅額欠稅繫屬在臺北、新竹、板橋各行政執行處,已由AAP 亞東新聞函請相關執行處正視,並請公法上之債權人對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掌理期間及羅莎公司向統一健康世界回收70萬元保證金、處分塑膠棧板4225片、自動販賣機272 台之資金去向不明積極追查,其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刑責,事證明確。
(六)依經濟部93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09302142590 號函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法院選任之,爰此,公司法已賦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責,如臨時管理人未善盡職責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少數股東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另為選任。…」,(經濟部98年12月23日經商字第098021732 50號函、99年3 月25日經商字第09902028020 號函)。相對人李煥珪經選任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僅承諾主要任務負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但相對人向法院隱瞞部分不實之情形,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聲請人唯恐其繼續不利於羅莎公司之權益,爰聲請解任李煥珪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七)相對人李煥珪一再主張前負責人鄭新豐未交付股東名簿,並提起訴訟,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738 號交付股東名簿之民事判決之理由所載,因原告李煥珪無法舉證真正股東名簿在前負責人鄭新豐持有中,自難認為原告主張可採。是以依上開判決書即知,相對人李煥珪未善盡代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責,反藉固興訟,故意延遲召開股東臨時會,開銷公司尚餘之存款,意圖把持公司之行為,屬未具客觀中立代行董事及董事職權,自應解任。並推薦由前任羅莎公司董事長陳文澤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以前任負責人鄭新豐未移交股東名簿為由,拒不召集股東臨時會,顯見其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云云,惟查,李煥珪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曾兩度發函前任公司負責人鄭新豐辦理交接,惟鄭新豐收受函文後皆不理且不配合辦理交接,致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無從得知公司最新股東名冊,難以合法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且羅莎公司於91年10月以前係登記陳文澤為羅莎公司之負責人;鄭新豐則為羅莎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二人迄今未辦理公司負責人交接手續;至顏清權則為羅莎公司之新竹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三人均依法應向羅莎公司報告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應將股東名簿交付羅莎公司,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對於尚未收受正確而完整之股東名簿乙節有所爭執,遂以陳文澤、鄭新豐、顏清權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交付股東名簿等,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字第754 號審理中,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就交付股東名簿部分既仍有爭議,即難遽謂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無正當理由拒不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不適任情形,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煥珪謊稱原公司登記印鑑遺失,從而書立印鑑遺失切結書向經濟部行使,涉嫌偽造文書,繫屬臺灣臺北地方去院檢察署偵辦中,惟聲請人並未就上開事實予以舉證說明,實難認定李煥珪有何偽造文書之嫌。復又聲請人主張羅莎公司既已欠稅,然李煥珪卻尚變賣羅莎公司棧板及自動販賣機,因而損害國家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並有涉嫌刑法第356 條詐害債權等情,惟依聲請人所檢附99年9 月9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90023915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之說明「羅莎公司所滯欠稅捐本局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本局並無不應徵收而徵收或不應移送而移送之情事。」,是以羅莎公司所積欠稅款既已於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實難尚據此論斷李煥珪有何害詐害債權並有損害羅莎公司之情。
(三)次就聲請人主張李煥珪委任徐嘉男律師對抗圖利,增加羅莎公司在財務上負擔,甚至將公司文件交付予林顯能作為與其兄林純精談判爭權奪利的籌碼;又林顯能為能買入羅莎公司、林純精、林顯能、李顯利等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原本債權、利息等逾9 億5 千萬元之抵押債權,透由中租迪和公司內部人員引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協商,以林顯能之妻借入2 億元,支付1 億8 千8 百萬元為買賣該債權之價金,得利上億元等云云,惟查聲請人既未舉證說明李煥珪有何圖利李顯能之事,復又未說明李顯能得利上億元與選任李煥珪為臨時管理人有何關聯,是實難逕認相對人李煥珪有何不適任於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以股東名簿未移交之理由,藉故不召開股東臨時會,又成為林顯能之傀儡,意圖把持公司為由,主張解任李煥珪之臨時管理人之職,惟查李煥珪所提交付股東名簿之訴訟尚繫屬於臺灣臺北高等法院審理中,堪認李煥珪目前確實有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由,復聲請人又無法舉證說明李煥珪有何意圖把持公司,成為林顯能之傀儡等情,是聲請人主張應解任相對人李煥珪為臨時管理人,即不足取,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