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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法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聖威相 對 人 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上雲代 理 人 黃帝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上雲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280萬元,因何上雲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經聲請人聲請扣押何上雲之出資額,又何上雲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其出資額經聲請人扣押後,已不能執行董事職務,相對人另一股東何慕義並無管理經驗,仍在校受教育,若其擔任管理人一職,將使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緣依據公司法第108條之1、2、4及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所明定。

是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上雲積欠聲請人債務,於101年2月2日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聲請人和解成立,何上雲承認積欠相對人新台幣1,000萬元,同意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200萬元,並於101年4月1日起按月分期償還聲請人2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069418號債權憑證所附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遂執前開和解筆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何上雲之出資額,經何上雲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4號裁定供擔保15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因何上雲居住於本院轄區,經聲請人同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續為扣押何上雲之出資額,有聲請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24日北院木101司執公字第69418號函、101年10月30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100007352號函、本院101年9 月25日板院清101司執助志字第31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6 、39-41頁),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99197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準此,本件強執執行事件僅扣押何上雲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尚未進行換價程序,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101年11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30頁),復由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99197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準此,何上雲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僅遭聲請人扣押,並經何上雲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何上雲之出資額並未轉讓於他人或聲請人,從而,何上雲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堪以認定。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有關於選任管理人事件,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上雲業經禁止出資轉讓登記在卷,對於選任管理人並無意見等語,有該府

101 年11月28日北院經登字第10150738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足見相對人之董事何上雲之出資額,雖經聲請人扣押,但並不因此致何上雲不能或不行使職務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致本院無從就其指稱事項產生確信之心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