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秋杏相 對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及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煥珪就任相對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已逾3 年,惟從未召集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股東會以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反一再否認前任臨時管理人即董事長鄭新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之真正,藉此拒絕召開股東會,且聲請人曾以少數股東之身分,請求相對人李煥珪召開股東會,其亦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羅莎公司迄今長期處於停滯狀態,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若相對人李煥珪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召開股東會,則不啻無任期之負責人,可永久把持相對人羅莎公司,顯非公司法規定之本意,緣聲請裁定解任相對人李煥珪臨時管理人職務,且聲請選任林言丞擔任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其立法意旨應係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院97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原選任第三人鄭新豊為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認其涉嫌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爭奪相對人羅莎公司之經營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如由其擔任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符該公司之最佳利益,並認由相對人李煥珪擔任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進而選任相對人李煥珪擔任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相對人羅莎公司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則相對人羅莎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聲請人復陳稱相對人李煥珪就任相對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已逾3年,惟從未召集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股東會以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反一再否認前任臨時管理人即董事長鄭新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之真正,藉此拒絕召開股東會,且聲請人曾以少數股東之身分,請求相對人李煥珪召開股東會,其亦置之不理,致相對人羅莎公司迄今長期處於停滯狀態,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及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述上開情事,經參酌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相對人李煥珪所提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資料後,堪認相對人李煥珪自擔任相對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已盡力嘗試搜尋相對人羅莎公司原股東登記資料,並保存股東名簿,且接受股東申請辦理過戶登記,足見相對人李煥珪確已履行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尚無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事,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相對人李煥珪有其指稱不利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就其指稱事項產生確信之心證,從而,本件實難認相對人李煥珪有為任何不利相對人羅莎公司之行為,進而有何不適任之情狀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李煥珪及再選任第三人林言丞律師擔任相對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