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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劉中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總資產應為債務之總擔保;按本法第8、19、151條第1 項、第6 項、153 之1 條,為免因債權人未依法聲請暫緩執行扣薪,以致程序落空,請准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且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同條第2 項並為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期間之規定,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裁定為不免責,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再依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並另具狀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裁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條文逐條說明第十四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 (五) 參照)。則聲請人既經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已無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至於債務人雖已另依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向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 號為免責之聲請,惟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5 號不免責之裁定尚未失效,依修正增訂之同條例第142 條之1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內容,債權人仍得自債務人受領清償,併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