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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全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 劉中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已具狀聲請更生,為免因債權人未依法聲請暫緩執行扣薪,以致程序落空,故具狀聲請本件保全處分,請鈞院禁止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裁定為不免責,聲請人再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為免責聲請,並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為不免責,並以101 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駁回保全處分聲請。嗣聲請人再次向本院為更生聲請,並另具狀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裁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失其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條文逐條說明第十四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㈤參照)。則聲請人既經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已無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