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朱學宏原名朱壽禮.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劉士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代 理 人 王士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黃湍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呂立全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葉漢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代 理 人 謝琬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學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負債之債務人,得透過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外,更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更生以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故除有上述之之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由應予不免責確定,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及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7 號裁定附卷可憑。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30萬6030元、必要支出則為49萬2000元,即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為負數,且其經鈞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陸續從事保全、人力派遣工作業員、打零工等工作,收入雖難謂係固定收入,惟仍以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另與債權人國業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29再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已依約清償共計92140 元;加以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未同意協商而逕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8400元,是債務人於鈞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雖工作非固定,惟已再向債權人清償達10萬540 元,債權人受償總額亦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負數),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且債務人所負債務均發生於民國00年至94年間,並未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消費借貸紀錄,故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因債權人元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提出須一次清償方案並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致債務人無力償還而生活陷入困境等語,並再於
101 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免責。
三、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銀行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其中: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薪資報為2 萬7、8千元,目前薪資為1 萬6 千多元,其行為有損債權人之權利。
2.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正值壯年應該有能力處理債務。
3.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曾陳稱其於83年起至90年初左右,自營報社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10 萬元,另從86年起至90年左右,自營冰品年收入約75萬元,共有四年期間聲請人之年收入約185萬元,若債務人非同時從事二工作,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於收入狀況為不實說明之情事。況且債務人前經鈞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不免責後,曾再於100 年
1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0 年4 月開始繳納協商款項,可見債務人依其收入尚可繳交協商款項,並非無資力清償,且其正值中壯年,曾任負責人又見多識廣,非屬無勞動能力之人,若予免責有違消債條例及社會公平正義,請求不予免責等語。
4.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情事,以及債務人已清償之10萬元並未平均分配給全部債權人,而僅有債權銀行受償,資產公司債權人並未分配受償等語。
5.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主張引用其他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之理由。
四、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
1.查消債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內容業如前述。依其內容可知,該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可供認定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不足認定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
2.再者,債務人於97年6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於97年10月24日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30萬6030元(95、96年),不足支應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49萬2000元,業據其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裁定在卷足憑。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雖未獲得任何分配受償,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新法係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查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均係發生於民國00年至94年間,而非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支出,此有債務人提出新光銀行、萬泰銀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於98年間提出之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及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7 號裁定附卷可憑。縱該消費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亦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仍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難認債務人具備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之薪資變動造成債權人之權利受損害之事實,以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於民國90年以前之收入狀況等情,僅係依據聲請人之陳報薪資所得在聲請前置協商前後有變動之客觀事實,另主張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於聲請清算7 年以前之收入情形,除與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不相符合以外,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8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債務人確有債權人所稱應予不免責之行為。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主張有部分債權人未加入債務協商而併受債務人清償,核其情形雖與消債條例第14
1 條、第142 條所規定債務人於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各普通債權人均繼續受償至一定數額而得再聲請裁定免責之要件不相當,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得再聲請免責之情形,惟本件債務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5
6 條規定聲請免責,而非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聲請免責,債權人猶主張以部分債權人未併受清償為不免責之理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