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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陳寶玲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寶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以下同)1,093,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所提出之債務總額為300餘萬元,每月清償金額須繳款15,000元,若一次清償總額須清償180餘萬元(即聲請人須清償100萬元、連帶保證人陳耿堂須清償80萬元),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消債調宿消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26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稽,已堪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等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26號卷可稽,其每月須負擔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5,000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6,000元(以上合計15,500元),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支應聲請人之日常基本生活費用所需外,已無法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