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王嘉君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乙○○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而前配偶入監服刑,刑期自民國98年5 月6 日至105 年5 月14日止,而且前配偶並曾經於99年9 月27日因舌癌保外就醫,經歷99年10月6 日開刀治療並住加護病房觀察後,稍有控制穩定,99年10月20日出院再返回原堅所,是以,聲請人至少自前配偶98年5 月6 日入監服刑日起,僅能以一己之經濟能力負擔並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
(二)其家庭經濟狀況亦係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核定為新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第3 條第3 款低收入戶。
(三)復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聲請人近年為避免遭法院執行扣薪,故僅能尋覓無須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性工作,每月僅能掙約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收入,輔以兒少補助金、租屋補助金,總額亦僅只20,000餘元,此於聲請人一家4 口而言,仍實嫌過低,不足部分,悉靠親友接濟。
(四)綜上,聲請人家庭經濟,長年處於入不敷出之境,實無餘力再清償債務,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中信商銀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中信商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僅能掙約10,000餘元,加上補助金,總額亦僅只20,000餘元,然聲請人之前配偶因入監服刑,無法與聲請人一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前配偶在監在押資料,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以清償中信商銀提議每月清償5,000 元之協商條件方案,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