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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 請 人 陳可政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可政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任職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45,83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為2,125,28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配偶失業,薪水又遭強制執行,無力負擔各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戶口名簿、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雖於民國99年之前,曾任訊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本院依職權函調各該公司96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該等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每月營業額平均顯在20萬元以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4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聲請人所陳其因前述原因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同堪信為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