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士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士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新台幣(下同)110萬811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協商及調解均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以及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亦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消債調壽消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稽,已堪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及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以及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均不成立之事實為真,則聲請人於本件,如其所述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又查,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復勝企業社,每月可得薪資為2萬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共可獲得24萬元,又另有工作獎金2萬元等語,本院因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1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