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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清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 謝政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政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以下同)238,828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其前於民國89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嗣雖倖存,然因脊椎塌陷及腿部受傷致無法久站或久坐,並經判定為中度肢障,故無法覓得理想工作,生活入不敷出方積欠債務,詎其又遇配偶於100年9月間遭逢車禍而失能,後續均需專人照護及長期療養,而面臨龐大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之負擔,聲請人雖自身行動不便,仍竭盡全力照料髮妻,致實無能力清償債務。其目前僅得賴以低收入戶之補助維生,而社會補助之收入均已全部用於生活支出,實無能力接受金融機構之任何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消債調日消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2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稽,已堪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及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業,有本院101年6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24號卷可稽,且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僅以政府津貼補助維生,其配偶復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目前需專人照護,後續需長期療養,因軀幹及四肢無力,需特製輪椅以利行動,是聲請人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除支應其配偶醫療費用支出外,顯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日常基本生活費用所需,遑論用以清償債務。

本件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部,其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