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清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 請 人 李金燕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金燕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以下同)770,239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權銀行花旗銀行不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視為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之薪資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強制執行中,而最大債權銀行僅願意提供180期,年息5%,每期4,366元之調解方案,惟該方案尚不含土地銀行及台灣銀行之部分,聲請人於扣薪1/3的狀況下,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顯有困難,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消債調壽消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欣欣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77134號、101年度司執卯字第47435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4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稽,已堪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及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大客車司機,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加計獎金後平均每月收入約35,314元,有本院101年8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41號卷可稽,其每月須負擔房租11,920元、油資4,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費600元、電費1,320元、網路費500元、手機費用1,000元、瓦斯費800元、勞保費485元、健保費414元、生活必須品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30,593元),且聲請人服務於欣欣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債權之1/3尚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予以扣押,復以聲請人土地銀行暨台灣銀行之債務亦未納入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支應聲請人之日常基本生活費用所需外,已無法用於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4部,惟均註銷車牌或遭監理機關拖吊保管中,有稅費查詢單影本4紙在卷足參,其既無其他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