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紹雄代 理 人 林武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紹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向富邦銀行以購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前3年繳清利息又繳本金利息2年,96年後工作不順其所供擔保之房屋遭富邦銀行拍賣清償,當時評估400萬元之房屋,被以290萬元賣出。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不適,屬重大疾病患者,近年無工作收入,名下房屋財產已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清償,目前無財產,生活靠政府補助老人年金及子女補貼生活,實無能力生財可清償拍賣不足款,故有無法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將該案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聲請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條規定,於聲請清算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協商或調解,而視其聲請為向法院調解之聲請,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更生事件調解程序,復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01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當場提出清算之聲請,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板院清101消債調祿消字第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堪認聲請人曾前置調解仍未能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卷宗),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僅以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補助維生,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5,250元【計算式:居住支出800元+伙食費3,600元+交通費250元+衣物換洗消耗費用200元+醫療費400元=7,635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遑論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經綜合聲請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末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其提出之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