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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賜科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劉育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董文貴

郭芊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葉漢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蔡俊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

李世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曾慶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高哲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偉介 臺北市○○區○○路○○○號5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朝掌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賜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賜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消債字第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全部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表示:

債務人對其任職處收入等皆未據實陳報,顯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之適用等語。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

)表示:觀諸本行於100 年4 月8 日陳報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預借現金提領金額與消費性質,顯已超出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水準,實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形;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總收入為480,000 元,扣除其聲請前2 年總必要支出312,000 元後,其聲請前2 年餘額約168,000 元,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表

示:請審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表示:依債務人所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說明書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48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12,000 元後為168,000 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低於債務人生請清算前2 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另債務人於上揭說明書中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包含統一超商新資16,500元及龍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龍閣管委會)8,

000 元,其中龍閣管委會薪資部分記載代班、臨時,復於10

0 年7 月具狀陳稱:龍閣管委會之工作業改正職,每月固定薪資19,500元,惟經鈞院發函龍閣管委會查詢有關債務人近

6 個月薪資發放明細,龍閣委員會函覆債務人係於100 年1月1 日開始擔任該社區總務工作,屬臨時聘用人員,非正職人員,顯見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表示:

債務人於更生聲請時,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百貨量販、超市雜貨、通訊電話、電腦產品及其他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表示:

債務人於92年4 月23日向本行申辦信用卡,核准額度為120,

000 元,債務人於94年3 月至96年3 月共消費194,383 元,其中預借現金高達128,000 元,且依鈞院公布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高達863 萬元,均為本身不當投資及過度消費所致,應不予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表

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說明書自陳開始清算程序後,於統一超商及龍閣管委會領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20,000元,且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總額為480,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312,000 元後,尚餘168,000 元,而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 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確有固定收入,惟其究竟係任職於統一超商或龍閣管委會、正職或兼職代班、收入每月為20,000元或195,000 元,債務人均無法提出證明以佐其說,顯係故意隱匿其收入狀況,並為不實之記載,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01 條、第103 條、第136 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應裁定不應免責。

㈨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表示: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㈩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表示:依

債務人前向鈞院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陳稱更生前2 年之收入為480,000 元,支出為312,000 元,經扣抵後更生前2 年可供支用所得為168,000 元,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清償,故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等語。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表示: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均未獲任何清償,顯低於債務人生請更生清算前2年之可支配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表示: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中債務人表示聲請前2 年年所得為480,000 元,扣除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2,000 元後,尚剩餘168,000 元,而今債權人未受任何配,故請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另倘債務人於聲請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之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由債務

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為480,000 元,前0 年生活必要支出為312,000 元,尚有168,00

0 元可供使用。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無受任何分配。另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後為168,00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表示:由本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高額借款及消費行為,顯非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事由,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本條例所稱「清算財團」,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次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㈡債務人陳賜科於100 年1 月24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相對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裁定認可,嗣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於101 年8 月2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且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而債務人於101 年11月29日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父親99年間過世,伊向胞姊借12萬元與其他兄弟一起辦喪事,去年(100 年)有還錢給伊胞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明知其對債權人負債總額高達7,922,180 元,卻竟於程序外自行清償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規定,應不予免責。

㈢其次,依債務人出具之更生方案暨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

於100 年5 月16日具狀陳稱:每月收入約20,000元,包含統一超商薪資16,500元及龍閣管委會薪資8,000 元,其中龍閣管委會薪資收入部分並記載係代班、臨時,嗣債務人於100年7 月6 日具狀陳稱表示關於龍閣管委會之工作,業改為正職,每月固定19,500元等語。惟龍閣管委會以100 年8 月12日呂字第000-0000號函復表示債務人於100 年1 月1 日開始擔任該社區總務工作,屬臨時聘用人員,非正職人員;另經本院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查無債務人於超商或其他任職投保資料(見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顯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 條本文固有規定。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1年3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0 年3 月23日下午

4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而債務人於101 年11月29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因卡債問題影響工作,現在1 個月只有8,000 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 頁),並依債務人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卷附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7至10

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債務人自97年度迄今無任職投保資料及申報任何薪資收入,其主張清算期間每月收入僅8,000 元,尚非不足採信,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㈤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上照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 條 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查聲請人係於100 年1月24 日 聲請更生,嗣經於101 年3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故應以100 年1月24日為聲請清算日,而其消費行為多屬聲請清算前之92年間至96 年 間之消費,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一第120 頁至126頁、第129 頁、第132 頁、第135 頁至141 頁、第154 頁至

202 頁、第209 頁正反面,卷二第5 至19頁、第21至52頁、第54 至83 頁、第85至86頁、第89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正反面、第106 頁至115 頁反面及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上揭主張,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