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士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盧松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婷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偉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楊景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代 理 人 林佩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蔡尚志
劉冠甫洪瑞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陳威翰
楊育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林文華
陳珠美蔡怡玫黃蘭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陳巧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士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經斟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各項費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且債權人均無人反對,而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未據債權人或債務人抗告,該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業已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01 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7 號卷宗(下件稱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經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各該債權人表示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僅31歲,未見積
極工作增加收入,依債務人消費紀錄,顯有奢侈浪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裁定事由。
㈡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消費明細多為信用卡、
現金卡等消費性借貸,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實質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未主動與之協議清
償債務,並無協商誠意,而其仍願意提供優惠還款方式,故請法院裁定不免責,其願意盡力協助之。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債務人事前懶怠工作,事後
卻圖以法律程序脫免債務,法院不宜予以免責,本件請法院實質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請法院
審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100 年收入26萬元
,收入扣抵友人債務及生活所需後,尚不造成其重大負擔至無力償還,若債務人欲藉清算程序逃避債務,法院應予以不免責。
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有需向他人借貸維持
生活,或有財產收入存在未向法院陳報,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㈩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收支真實狀
況,而債務人多有不必要之花費,終至不能清償之程序,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份償債能力,而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正值壯年仍具謀生
能力,應努力工作還債,現聲請免責不符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目的,法院應予以不免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收支情形,並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裁
定,債務人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為21,667元,扣除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後,仍有餘額9,835 元可償還債務,本件債務人未獲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法院查明債務人近2 年內收支情況,並審酌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
四、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平均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3,2
63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共計為318,310 元),包含租金及水電費每月約4,000 元、膳食每月6,000 元、健保費每月65
9 元、交通費每月約1,000 元、通訊及網路費用每月780 元、國民年金每月726 元、醫療費用每年約2,350 元、機車保險每年約108 元,現每月尚另有給付母親扶養費3,000 元等情,業經其於聲請清算、清算執行程序中陳述甚明,並提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汽車保險要保書為證(見聲請清算卷第11、14至17頁、清算執行卷第
212 至213 頁),參以聲請人現工作地點○○○區○○街,與聲請人租賃房屋所在○○○區○○路○ 段○○○ 號,通勤距離非近,暨核其各該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次者,本院於
101 年6 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每月領有薪水2萬元,此業經其陳明在卷(清算執行卷第108 、212 至213 頁),即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收入每月2 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計16,263元後,堪認仍有餘額。然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99年5 月24日至101 年5 月23日),因其99年間及101 年1 月至4 月間均無工作亦無收入,另於100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則為每月薪資2 萬元,每年另有工作獎金2 萬元,故其於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合計僅有26萬元,此有其提出之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經本院調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聲請清算卷第10、13、18、20、35頁),則於扣除該二年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318,310 元後,顯然無任何剩餘,尚不符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意旨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債權人固有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消債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5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查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已有債務人所提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信用報告、各該債權人所提陳報狀暨所附消費明細、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更生事件調解卷第8 至16頁、清算事件卷第4 至12頁、消債執行卷第29至128 頁、第210 至214 頁、聲請免責卷第24至64-2頁、第97至98頁)。故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然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且各該債務人亦已到庭自陳並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過度消費之情形(見本件卷第87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據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㈢債權人雖另再主張債務人曾經入不敷出,有超出一般人生活
開支之享受,奢侈浪費而未撙節開支,且年僅31歲即仰賴母親生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向法院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未見債權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事,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債務人確有債權人所稱應予不免責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