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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阿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代 理 人 廖克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廖克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林志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呂立全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代 理 人 王朝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法定代理人 王繼福代 理 人 彭稜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代 理 人 李步雲上列債務人李阿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阿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

7 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經本院裁定認可,並於99年1 月27日確定在案(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0 號、98年度執事聲字第127 號)。因債務人並未依上述更生方案之條件履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且具狀促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本院即於100 年9 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5 月21日向本院所為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之聲請。

旋因清算財產團之財產財團債務及財團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2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0 號、98年度執事聲字第

127 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等案卷可憑。嗣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陳述意見,及於101 年5 月4 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結果,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前任職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清潔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7,28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費用34,780元後,尚有餘額12,501元,故二年數額達300,024 元,而今依清算程序,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於更生程序中受償9,362 元,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規定,且債務人未具協商還款真意,僅形式上提出更生方案,難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且債務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之事由等語。㈡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表示:交通罰鍰、汽車

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為公法債權,即國家財產權,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立法意旨不宜免除等語。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從未償

還過其所積欠之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僅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積欠電信費用高達30,679元,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電

信費用高達17,706元,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裁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㈤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明

知無能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信門號使用並逾期未清償,債務人明知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有先消費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即走著瞧之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予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係於92

年7 月21日申辦,觀其消費皆為大額借款小額繳付循環信用。再者,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2年7 月開始動用,最後一次動用本行現金卡日期為94年12月15日金額2,700 元,以此時間回溯2 年內至93年1 月共動用27萬餘元,其往來期間有得預防信用持續擴張然卻恣意提領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倘其節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又債務人消費當時已有支出大於收入之經濟窘況,惟猶繼續提領現金始生負擔過重之債務,可見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

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奇士美有限公司、上格皮鞋、索奈爾、各大買場、元元皮鞋、30P 皮鞋、服飾店、漢村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所致,其性質應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則其明知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事,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8年

參加更生時,即自陳「…與配偶陳○○、女兒李○○(今年18歲)、子李○○(今年17歲)、女兒李○○(今年16歲,身體代謝功能欠佳)、李文美(今年10歲,就讀國小)…」,而今聲請清算免責時,現其長女李○○及其長子李○○皆已成年已有獨立生活之能力,是債務人應無必要再支付二位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健保費用,又債務人現為新北市中和區清潔隊員,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限尚有10餘年時間,債權人認為債務人仍有相當之還款能力,故本行認為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之前

98年之更生程序中主張其支出大於收入,而未於清算程序中陳明其目前具體收入支出狀況,請鈞院調查債務人之子女是否已另有工作收入或領有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等語。

㈩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表示:債務人滯欠本

轄稅捐使用牌照稅共計38,949元,應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只償還四期更生

方案之繳款後,即無故不再繳款且失聯,苟若全體債權人均只受償四期,則推算債務人僅償還48,204元而已,亦應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其各項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係新北市中和區市公所員工,有固定薪資收入,再參以各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顯見債務人枉顧誠信,僅償還少部分款項後即拒不履行更生方案,令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失,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至明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於98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並於98年7 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迄至98年8 月仍任職於中和市公所清潔隊員,98年間收入(包含獎金、加班費等)共437,662 元,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及檢附之96至98年債務人個人所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0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2 至153 頁、第209 頁】,足認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而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98年間每月收入平均為54,708元【計算式:437,66

2 ÷8=54,7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之配偶因有壓力性頭痛、心臟病,無法負擔扶養義務,須由債務人獨立扶養4 名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壓力性頭痛、心臟病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 號卷(下稱更字卷)第24頁、第33至34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11 頁】。經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27日北府社助字第1000524547號公告之98年最低生活消費額為每人每月10,792元計算)後,每月仍有餘額748 元(計算式:54,708-10,792×5=74

8 ),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僅依約履行4 期共48,204元(計算式:12,051×4=48,204),此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分期設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卷第1 至8 頁),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96年5 月至98年4 月)可處分所得為1,170,730 元【計算式:(602,467 ÷12×8 )+613,25

4 +(437,662 ÷8 ×4 )-(96至97年度考績及年終獎金扣款15,750×4 )=1,170,730元】,亦有上開債務人之中和市公所98年1 至8 月員工薪俸明細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及檢附之96至98年債務人個人所得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07 至114 頁、第152 頁至162 頁),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37,188 元【依內政部公布台灣省96、97、98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9,509 元、9,829 元、10,792元計算【計算式:(9,509 ×8 )+(9,829 ×12)+(10,792)×4 =237,188 】後,已不足支付應受扶養者即4 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948,752 元(計算式:237,18

8 ×4= 948,752元),可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 元,是本件清算程序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8,204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職此,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應屬無疑。

四、債權人固再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查,債務人於98年5 月21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6年5 月至98年4 月),曾於96年9 月11日在索奈爾消費3,185 元、同年月日在上格皮鞋店消費1,760 元、於96年9 月10日在心宜有限公司消費1,199 元、同年9 月10日在漁拓企業消費2,900 元、在奇士美有限公司消費2,540 元、於97年10月7 日在元元皮鞋消費1, 950元、在來客百貨行消費1,377 元、在興大百貨行消費2,011 元、同年月8 日亦在興大百貨行消費1,377 元、在eooe消費1,380 元、在30p 皮鞋消費1,160 元、於97年10月

8 日在元元皮鞋消費1,66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上開消費縱可認為屬於奢侈、浪費之行為,然債務人於96年5 月至98年4 月間即聲請清算前2 年間此部分所支出之總額共計22,499元(計算式:3,185 +1,760 +1,199 +2,90

0 +2,540 +1,950 +1,377 +2,011 +1,377 +1,380 +1,160 +1,660 =22,499),並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0 元,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之總債務額即1,500,453 元之半數(見更字卷第5 頁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是亦難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另主張債務人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6 條既規定「…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見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係債務人之權利,則本件債務人自未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上開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至本件債務人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8,244 元、罰鍰6,000 元,並積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牌照稅38,949元部分,因係屬罰鍰及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