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湯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全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黃台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872號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區○○段2616建號房屋查封執行在案。惟因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爰依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發票日均為96年9 月26日,到期日各為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30日,金額各為10萬元、3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19 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持100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8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惟該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23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即應停止執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72號強制執行事件雖應停止執行,惟執票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8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