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台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湯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全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即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執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與債權人間不存有票據原因關係等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現正由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審理中,是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仍有待法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能確定。然,債權人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即遽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且於債務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後,又聲請鈞院准予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其惡意侵害債務人權益之意圖至為明顯,為免債務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之危險,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8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雖該訴訟業經該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23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並經該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院100年度南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0 1年度聲字第164號卷為憑,及本院民事記錄科公務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即應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願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擔保金而繼續強制執行,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發票人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72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因執票人即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惟發票人即聲請人既願提供相當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