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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王洪金真相 對 人 陳鉦翰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七三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一五八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1 度司拍字第129 號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拍賣不動產,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773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聲請人並未認識相對人,亦未交付印鑑證明予相對人,因而系爭抵押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83號受理中。惟恐系爭房地即將拍賣,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773 號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訴字第1583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6,667 元【計算式:1,000,000 ×(3 +4/12 ) ×5%=16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6,667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