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艾瑩
陳珮雯共同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傅友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即原告陳艾瑩、陳珮雯等撤回本件訴訟全部訴訟,因此聲請退回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之3分之2,計20,466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但其立法目的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92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對於相對人即被告傅友辰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可稽,且該判決並已於101年1月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聲請人遲至100年1月9日始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惟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鼓勵原告於訴訟關係仍存續中,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以息訟停止紛爭,亦即應係指案件尚未經判決駁回前而言,而不含原告之訴遭判決駁回後,訴訟關係已消滅始撤回訴訟之情事,否則,若任何原告均得於知悉其敗訴後始具狀撤回,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當非立法本意,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始撤回起訴,足認聲請人未於本院判決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則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首揭立法目的不合,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