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戴睿慷
郭睿晨兼上二人代 理 人 戴馨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郭清密
蔡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異議之訴及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繼續審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繼續審判,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民國100 年5 月30日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聲請人應自其住居所地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2 樓、同巷28號、同巷28號2樓 遷出並返還於相對人,並就聲請人戴馨財之郵局帳戶存款及薪資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執行費5,912 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1 年3 月
1 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板橋莒光郵局收取原屬聲請人戴馨財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302元;遷讓房屋部分則以101 年4 月6 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定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20分執行點交上開三處執行標的,並交還予相對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亦即延後取得上開三處執行標的為使用收益及收取其餘金錢債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9,000 元(即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執行案件中所陳報之三處執行標的房屋課稅現值及金錢債權1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
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上開三處執行標的為使用收益及金錢債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120,950 元(計算式:〈739,000 -13,302〉元×〈2 +1 +4/12〉×5%=120,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0,950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其是否暫無資力為繳納本案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與否,核與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是否無資力繳納,要屬二事。而本院就兩造本案訴訟之審理依法仍待審認,復衡量該執行債權人執行之權益,認本件仍有必要為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以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要件,爰併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