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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郭清密

蔡金英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睿慷

郭睿晨兼上二人代 理 人 戴馨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

2 樓、同巷28號及同巷28號2 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並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抗告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繼續審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受理在案,爰依前揭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嗣本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認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亦即延後取得上開三處執行標的為使用收益及收取金錢債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為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3 年4 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9,000 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年4 月),並以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執行標的金額即上開三處執行標的房屋課稅現值639,000 元與金錢債權100,000 元,扣除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之部分(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3 月1 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板橋莒光郵局收取原屬相對人戴馨財之存款債權13,302元)後所餘金額725,698元(739,000 元-13,302元=725,698 元),以此為基礎,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0,950 元為相當(〈739,000 -13,302〉元×〈2 +1+4/12〉×5%=120,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0,950 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異議之訴及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亦即延後取得上開三處執行標的為使用收益及收取金錢債權之損失,固無違誤;惟抗告人延後取得上開三處執行標的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實應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非該等房屋之價值,是原裁定以該等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基礎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有所誤,而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以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應以99萬元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始為恰當等語。

四、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是以於請求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於實現執行名義收回房屋,以資利用,故法院斟酌其擔保數額時,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執行標的物即房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屋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房屋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㈡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繼續審判(相對人於該異議之訴起訴狀理由欄尚敘及請求就上開和解繼續審判),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後,認為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抗告人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及連帶給付抗告人10萬元,並業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 月1 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板橋莒光郵局收取原屬相對人戴馨財之存款債權13,302元,有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依首開說明,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抗告人在此停止執行期間內無法使用上開三處房屋所受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此期間內延後收取尚未執行金錢債權部分之損害為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抗告人雖認本件租金限制應以最高額即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審酌系爭房屋固位於新北市○○區縣○○道○ 段附近巷道,鄰近華翠大橋,為市區○段,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然分別為4 層樓房中之2 樓、1 樓及2 樓建物,屋齡已有35年而為老舊,與新建房屋相較其租金顯應高低有別等情,有卷附地圖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認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6%為適當。而上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2 樓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243 之1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房屋所佔基地應有部分為1/4 ,房屋課稅現值為182,200 元;而同巷28號及同巷28號2 樓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43 之2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

199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房屋所佔基地應有部分合計為2/4 ,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230,600元及226,200 元,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據。是以上開三建物所佔基地,其土地申報總價額合計為2,326,500 元(18,000元×

119 ×1/4 +18,000元×199 ×2/4 =2,326,500 元),而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639,000 元(182,200 元+230,600元+226,200 元=639,000 元),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每年之損害金額應為177,930 元(〈2,326,500 +639,000 〉元×6%=177,930 元),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93,100 元(177,930 ×〈2 +1 +4/12〉=593,100 元)。又就金錢債權部分,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尚未執行之金錢債權延後取得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宜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以抗告人就此部分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為14,450元(〈100,000 -13,302〉元×〈2 +1 +4/12〉×5%=14,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抗告人於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合計即為607,550 元(593,100 元+14,450元=607,550 元),本院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適當。原裁定以120,950 元作為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