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仰涵相 對 人 何文照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七八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如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89號執行事件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擔保第三人王禎祥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擔保範圍除借款本金外,不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限原約定自民國91年1月4日起至92年1月3日止,聲請人將相關資料交由相對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惟相對人竟擅將聲請人列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並將權利存續期限延長自9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月3日止。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王禎祥為連帶債務人,而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卻登記王禎祥為債務人,顯然有誤。又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亦未曾交付聲請人任何金錢,兩造間自始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4,710,535元,主債務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33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起訴狀等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8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查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40,321元,如需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扣除繫屬後已進行期間1月,計受有4年3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391,068元(計算式為:1,840,321×5%×〈4+1/4〉=391,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40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