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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陳良致相 對 人 林育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薪資等事件,雖經鈞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並為告假執行之宣告在案,相對人乃據該假執行之宣告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8070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就上開鈞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信用,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准宣告於鈞院三重簡易庭10

1 年度重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其意旨應係就關於上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之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查,聲請人雖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事件受理。惟上訴人係於101 年7 月11日收受前開第一審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勞簡字第2 號卷第52頁),則以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8 月2 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1 年8月6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徵,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另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卷查閱屬實。職是,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之上訴不合法,原審判決業已確定,則聲請人本件請求裁准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宣告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