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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邱朝偉相 對 人 林哲洲

林純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00年司執速字第118003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寅字第6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96萬元之本票債權,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速字第118003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林純聿於馳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寅字第6986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林哲洲於本欣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因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爰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就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7月26日持面額96萬,發票人欄記載有相對人林哲洲、林純聿2人姓名,發票日99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19日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裁定准許,嗣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並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薪資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司執速字第118003號受理執行在案,於100年1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林純聿於馳陽國際貿易公司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助寅字第6986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林哲洲於本欣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於收受裁定20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即應停止執行,故聲請人即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願供10萬元擔保金後請求繼續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3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駁回在案,認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其聲明之擔保金亦屬相當,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司執速字第118003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寅字第6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繼續強制執行。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