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姜依伶即漢勝企業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五十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38 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54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7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聲請人給付399 萬4185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上開執行名義既已載明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繫屬於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 萬7912元,未逾150 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共計3 年4 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萬5698元【計算式:0000000×(3+4/ 12)×5%=56569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為56萬5698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