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22號原 告 王淑媛被 告 游馬秋分
游榮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陳報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425
6 號之市值,並按查報市價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