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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方柏仁上列原告方柏仁與被告邱志強、邱建順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7187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憑。又原告所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係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31之4 號5 樓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87萬71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