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18號原 告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華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受 告知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零捌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零參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