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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65號原 告 蕭文惠被 告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併應補正被告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