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02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代 理 人 陳怡君被 告 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