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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 告 長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浚洋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萊閣時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請求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