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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70號原 告 彭作安

曾雪棻上列原告彭作安、曾雪棻與被告永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亦即與法人間之出資關係)而生,其權義內涵尚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而屬財產權之性質,故本件應係因財產權涉訟。依原告之主張,其受確認判決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2 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又原告係因被認定為被告之股東始列名為被告之清算人,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利益相同,不另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2-05-07